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3年度苗秩字第10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3年12月9日通警刑字第093002449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3年11月22日17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4鄰水甲埔5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服食FM2藥片。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次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9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被告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4鄰水甲埔5號住處,為警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FM2一包(35顆)」為據。惟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且扣案之藥品一包(35顆),及被移送人排放之尿液均未見移送機關附上任何檢驗報告(有該局94年1月20日通警刑字第0940012025號函可證),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是難以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溫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