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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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三采藝術家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