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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