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3月27日訂有合作契約,嗣因被告乙○○違約,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乙○○自88年2月間起,至少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之債權,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提起附帶上訴中。惟被告乙○○於88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嗣於88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上開行為均為無償,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乙○○提存之金額並非全部債權數額,且為新生債務,不代表有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行為,其行為撤銷後,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之判決。並提出合作契約書、本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開業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財產歸戶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貳、被告則以: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被告乙○○並非惡意脫產,且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是否存在,雖經南投地院判決,惟因被告乙○○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又縱認該債權存在,被告乙○○雖已無其他財產,但業將前開金額提存,已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之不動產價值計三百多萬元,原告權利既有保障,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和平醫院檢驗報告單、台大醫院診斷書、匯款單、提存書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93年
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87年3月27日訂有合作契約,被告乙○○於88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嗣於88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其他財產,原告與被告乙○○之債權紛爭業經南投地院判決,現上訴及附帶上訴於台中高分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開業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財產歸戶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向台中高分院函調該院94年度上字第112號、南投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宗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違約,而自88年2月間起,對被告乙○○至少有五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之債權,被告乙○○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是否於被告乙○○為贈與行為時,即已存在?(二)被告乙○○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及締約內容,以確保與他人交換生活資源之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直接支配權,僅得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然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如債務人得自由減少其為此擔保之總財產,則債權之效力極為薄弱,不足以適應經濟生活之要求。為避免此不利益,債權人雖得以設定擔保之方式以確保其債權,但在法定債權通常無擔保之存在。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於債務人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時,使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財產上之地位,而維持其為共同擔保之資力。
(三)又按在給付之訴,勝訴當事人原則上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得基於該判決聲請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然因敗訴當事人得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確定以拖延訴訟,進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無從獲得執行效果,有損債權人之利益。是法律特設假執行制度,規定在一定之要件下,對未確定之判決賦予執行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另規定債務人亦得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藉以平衡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
(四)查被告乙○○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復健處置,並偽作不實之病患就診紀錄,以虛報復健處置費用、復健療程醫療費用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中央健保局扣留醫療費用所受利息損害四十萬元及相關單位罰款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門診收入業績下滑之損害計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且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其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應由法院核減為八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經被告乙○○於南投地院審理時,為物理治療費用與利息共一百六十五萬零七十九元、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共計五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乙○○在該案訴訟中盡其能力為攻擊、防禦、舉證、辯論,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本院因認原告自88年2月間起,對被告乙○○有五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南投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又被告乙○○於前案訴訟後,就其敗訴部分,隨即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2月21日,提存前開款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亦據提出南投地院9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是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在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因被告乙○○為原告提供足額之擔保,而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存並非全部債權,且為新生債務,不代表有資力云云,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固有五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之債權,惟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乙○○提存前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而獲保障,是原告所為無償贈與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等行為,均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座落│面積(平│所有權│價值││││方公尺)│範圍│(新台幣)│├──┼────────┼────┼───┼──────┤│一│金門縣金城鎮城段│9│1/3│七萬七千一百│││3430-06地號土地│││元│├──┼────────┼────┼───┼──────┤│二│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2│1/3│五十三萬一千│││3430-08地號土地│││一百三十三元│├──┼────────┼────┼───┼──────┤│三│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12│1/3│九十五萬九千│││3430-10地號土地│││四百六十七元│├──┼────────┼────┼───┼──────┤│四│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9│1/3│五十九萬一千│││3430-11地號土地│││一百元│├──┼────────┼────┼───┼──────┤│五│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1/3│三萬零三百元│││3430-12地號土地││││├──┼────────┼────┼───┼──────┤│六│金門縣金城鎮城段│2│1/3│一萬零一百元│││3430-13地號土地││││├──┼────────┼────┼───┼──────┤│七│金門縣金城鎮城段│45│1/3│三十八萬五千│││3341-4地號土地│││五百元│├──┼────────┼────┼───┼──────┤│八│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07.89│1/3│二十九萬八千│││663建號建物│││四百九十六元│└──┴────────┴────┴───┴──────┘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座落│面積(平│所有權│價值││││方公尺)│範圍│(新台幣)│├──┼────────┼────┼───┼──────┤│一│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23.26│1/3│原告未陳明│││638建號建物││││├──┼────────┼────┼───┼──────┤│二│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16.52│1/3│原告未陳明│││649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