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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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陳柏邑
被   告  陳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重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途經景新街399巷口時,欲左
轉進入景新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景新街行駛,致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景新街內側車道往景平路方
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
、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9年原交簡字第54號為判決確定,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6元。
(2)看護費用7000元。
(3)工作損失7000元。
原告原任職赫士盟餐飲集團Nagi西門店,每日工資1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車損費用78300元。
總計15333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6張估價單2張、休假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矧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110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弘欣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9張、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經核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7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7000元部分:原告原任職赫士盟餐飲集團Nagi西
門店,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
收入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7000元,即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右胸壁挫傷、雙上肢
多處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83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
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起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8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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