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5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華僑銀行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華僑銀行基準利率加4.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91,912元,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僑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6%,且每月10日以22,357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至97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34,081元,利息9,466元,合計343,547元,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性借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