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曾德輝
訴訟代理人  康嘉云
       陳郁婷
被   告  詹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
國(下同)107年4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板城路023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
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亦應遵守市區道路之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訴外人 朱美珠 推裝有資源回收物品之手推車欲穿越板城路,
被告見狀後因時速已達70公里以上,故隨即向左偏行,欲超
越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重機車,然因未保持適當超車間隔,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一掌骨骨折、雙手
、雙膝、右肩擦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
(2)工作損失3萬元。
(3)精神慰撫金8萬元。
(4)機車修理費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醫療費用
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且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原任職玖五土木包工業,每日
工資2500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
3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在卷可參。經查,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修養3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即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左第一掌骨骨折、雙手、雙膝、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萬元為適當,即屬有據。
④機車修理費3萬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
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
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理
費用30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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