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潘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城市發展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於民國89年6月26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張伯鴻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於91年8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原借款金額變更為3234萬元。嗣城市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對張伯鴻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後,尚欠借款本金3154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萬泰銀行將債權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又恆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僅就其中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