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俗稱「豹中豹」、麻將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係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竟仍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在其經營之「上欣檳榔攤」(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路旁)內擺放「豹中豹」、「麻將台」賭博性電玩機具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以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再以1比1或1比2玩法計積分,如壓中可兌換香煙1包之射倖方式營利。嗣於同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3百35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無諱,且有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機具內賭資3百35元扣案可稽,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第58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辯稱:該機具僅供自己把玩,並未交他人使用云云。惟其乃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該機具確供自己把玩,豈有於警詢時不據實陳述,而陷己於罪之理;況衡之常情,其於警詢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且甫經查獲,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情事,較之其事後翻異之言,應為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所述與事實更為相符,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揭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上揭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檢察官聲請書指訴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罪嫌,惟遍觀全卷,被告實未曾就此為陳述,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甚大,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3百35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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