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淑芬王可柔王以柔 等間95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5年3月24日開庭時,承審法官斥責聲請人:為何法院提供婚姻輔導的協調未到,聲請人解釋後,承審法官依舊憤怒,持續訓斥聲請人甚至批評聲請人父母。嗣後陳淑芬陳述過程中,承審法官激動鼓譟式跟著批評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又當庭斥責聲請人為何冷笑,要聲請人站起來,並稱要將聲請人抓到拘留室關起來,且喝令法警進法庭。其後開庭過程中,承審法官狠狠瞪著聲請人,令聲請人之心理感到極大壓力與痛苦,持續一段期間,聲請人根本沒有發言機會,承審法官竟向書記官稱:太過分了,太可惡了,記下來等語,並向陳淑芬謂:妳姑息養奸,過程中亦不斷批評聲請人父母。承審法官於庭訊中,一下喝令:法警、拘留室、站起來、坐下等,前後不下十次後,又撂下一句:我會叫你去死的,又說:我沒講,足令聲請人確信承審法官對本件確有偏頗之實。且
95年4月12日聲請人按受專家諮商後,晚上又接到陳淑芬委任律師之通知,要於翌日下午開庭,承審法官以此種方式傳喚開庭,且不預留就審期間供聲請人辦理請假手續,再次打擊聲請人對司法之信賴。本件承審法官偏頗陳淑芬之情況實屬嚴重,若繼續由承審法官調查審理,勢必無法讓聲請人立於公平地位,更無法保障聲請人人權,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屬於法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妙黛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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