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塗抹在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4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王希文
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