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代鄰近停車場看顧汽車及收費為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接受。上訴人提出伊無收費之事實,何以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原審未能審及此點,卻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難甘服。又證人 焦振偉 證詞之疑點有四,即⒈被上訴人公司無稽核人員編制;⒉稽核人員在稽查時將當日所發生之事由,當面警告現場管理人員,並指正事實,劃押為證,所為你暗我明,如何分辨事情真假;⒊稽核人員對於處理當日之事應確實紀錄,不可借故不知;⒋稽核人員對現場管理員應勞記人物印象及特徵,不可說不太確定,隨意抹黑當事人,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證述不為任何給付,未能還原真相,亦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及證人焦振偉之證詞是否可取之內容,屬於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範疇;且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