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46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相對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有公司法修正條文之理由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據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拍賣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到場陳述意見,相關文件均由相對人當時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 周啟瑞 收受送達相關文件,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因當然解任或辭職;該公司目前董事由法人股東台灣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850,000股)委派乙○○擔任董事(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聲請人陳報乙○○為送達對象,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日執行處通知仍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未於20日補正者,將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董事因當然解任或辭職,目前僅有法人董事委派之乙○○行使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董事缺額達1/3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然該公司迄今仍未補選董事,且聲請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目前僅對執行標的物之鑑價價格表示意見,而執行後續之程序,例如該債權是否經清償得否提起異議之訴、對於拍賣定價、分配表、分配金額有無意見,再再需要相對人表示意見,乃因前揭程序影響分配後債務人即相對人得否取回財產若干影響影響甚大。然該公司目前僅有董事一名,無法召開董事會處理後續執行程序疑義,由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因當然解任或辭任,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且對於系爭債權執行後的分配餘額,關係公司資本,而公司財產係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至為重要,為此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所述之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正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旨趣,自有選任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法人股東代表乙○○,目前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之業務較為熟悉,且經本院發函通知乙○○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亦未經乙○○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認為以乙○○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08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