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心正 特別代理人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翊璉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縣○○鎮○○路○○號「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執行秘書一職,詎上訴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迄96年2月間某日止,逕自指派該公司資訊室不知情之工程師 許世佳 委託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強 及其員工 許文忠 ,趁被上訴人未在公司之假日時段,在被上訴人位於中砂公司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機1130號專線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裝設針孔攝影機偷窺被上訴人之行動部分,已於本院 陳明 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某日,向中砂公司資訊室人員探詢求證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聘僱關係利用中砂公司內提供並負擔費用之電話、各種聯繫設備所進行之談話溝通內容,均屬履行職務且與公司事務有關,非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秘密性。且系爭電話位置屬於公開之辦公區域,並非獨立辦公室,亦未有門窗獨立區隔,任何同事均可輕易聽聞其談話內容,被上訴人之談話亦屬公開,而不具有秘密性。再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行徑可疑,經員工反應報告後,上訴人為維護公司利益之必要性,乃認有調查之必要,始指示資訊部門予以監控,且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上訴人裝設錄音設備事,此與一般委請徵信人員私自竊錄情事不同,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亦未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上訴人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月某日止,在被上訴人任職中砂公司之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機1130號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8號刑事案件(下稱易字卷)審理中,坦承指派許世佳委託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強及其員工許文忠,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座位使用之專用電話安裝錄音設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設
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電話為中砂公司負擔費用供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時所進行之談話溝通內容,非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秘密性。且系爭電話位置屬於公開之辦公區域,並非獨立辦公室,亦未有門窗獨立區隔,任何同事均可輕易聽聞其談話內容,被上訴人之談話亦屬公開,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撥打電話係使用於公務,而不具有秘密性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中砂公司辦公室座位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隱私權係指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干擾之權利,為保持個人獨處狀態之完整不受侵擾,所衍生保護個人私領域之通訊秘密之權利,即憲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以確保人民就通訊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內容等,有不受國家或任意個人侵擾之權利。而職場固為公開之場所,業主提供員工使用之通訊設備,員工固應限於履行與職務相關事務,然員工仍享有期待和同事或其他私人談話不會被秘密錄音、錄影及播送之隱私合理期待,保有以私密方式履行其執務之權利,縱如員工撥打電話全然使用於公務,亦不得謂員工於職場之行為全無秘密通訊之權利,除非業主事先明確宣示告知員工採監控,或得員工明示、默示同意者,始得進行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辦公空間、系爭電話,非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秘密性,進而推論其可以進行電話竊錄云云,殊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設錄音設備,
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違反被上訴人職場享有通訊秘密合理期待,侵擾被上訴人通訊秘密,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人格權。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裝設竊聽設備時已知悉其事實云云,固舉證人 王百合 、 蔡淑惠 為證。而依王百合於上訴人被訴刑事妨害秘密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裝設錄影監視器時曾告訴證人系爭電話有被錄音,其亦曾聽其他同事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電話有裝設錄音,且被上訴人為避開錄音,而使用證人王百合桌上電話對外撥打等語,並有證人王百合提出其桌上電話96年2月份由被上訴人撥打明細表(畫螢光部分),有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易字卷可憑(見該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蔡淑惠亦證稱:「關於錄音部分……因為林翊璉告訴我,他的電話很奇怪,好像遭錄音,因為林翊璉說他本身是臺北縣義刑,他有很多警察朋友,他有問他的朋友,他的朋友確認他有被錄音,所以他有時候就到王律師的位置打電話。……被上訴人本身告知我,他的警察朋友很多,他確認他有被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但原法院刑事庭法官質之證人王百合被上訴人是否查證系爭電話被錄音情事?證人王百合證稱:「我不清楚,但是告訴人(按係指被上訴人)說她朋友對她說,以她的情形她的電話應該是有被錄音」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是否遭錄音,並未經確實查證,僅存狐疑,經告知警察朋友後判斷遭錄音,未達真實確信之程度。且依證人王百合桌上電話95年2月1日至6日撥打紀錄,由被上訴人撥打者僅只1通,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6年1月間利用中砂公司系爭電話平日撥出電話花費動輒千元以上相較(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65頁),微乎其微。倘被上訴人確信其電話遭竊錄,為避免其隱私外洩,要無可能於6天內僅於王百合桌上電話撥打1通之理。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電話有遭錄音情事云云,要無所據。況縱如被上訴人知悉其電話遭竊錄,並未因此遽謂被上訴人即已是認同意上訴人竊錄其電話,而可解免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電話遭竊錄,遽謂其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無足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份使用公司手機帳單
金額高達7,751元,95年1月份高達10,413元,2月份更達21,739元,被上訴人撥打分機1130系爭電話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費用高達7,710元,撥打時間亦有在晚間8、9點之非上班時間,平均1個月即撥打1,100元之高額室內電話費用;又被上訴人所使用另支1134分機,9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短短3天,亦有高達1,343元之電話費,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較其他同事高出甚多,且被上訴人確曾數次發生於半夜1、2點帶領陌生人進入公司情事,行徑可疑,經員工反應報告後,上訴人認有維護公司利益、調查之必要,始指示資訊部門予以監控,確有其維護公司利益之必要性,並無不法云云,固舉證人 柯國雄 ,並提出被上訴人95年12月、96年1月、2月手機帳單、使用1130分機95年5月1日至11月23日之通話明細表、使用1134分機96年1月18日至20日之通話明細表、比對其他員工96年2月1日至6日之通話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6頁)。惟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前揭影響中砂公司行徑等,可透過勸導或其他徵信調查方式予以釐清,上訴人維護公司利益,或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利益行徑,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置竊錄設備,要非惟一必要之選項,上訴人不得以竊聽被上訴人系爭電話,做為侵害他人隱私正當化之理由。且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事,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上訴人據以指陳其可以竊聽被上訴人電話錄音云云,要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機1130號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時間長達3個月餘,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目前處於休息中,96年所得約289,246元,別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係畢業於美國甘迺迪大學、位居上市公司中砂公司董事長要職,學經歷豐富,96年薪資所得約47,055,654元,其他財產總額約351,846,859元,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證物)。原審依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堪稱允當。兩造各認其金額過高或過低,均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