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予贏家」後,應補充「,台數另計」,證據欄第2行應補充「,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甲○○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9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並邀聚不特定人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自摸胡牌者由其抽頭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惟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邀聚不特定人在場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4950元,均為賭客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本案被告既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自不得逕以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此賭檯上之財物,故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尚無所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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