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自觀音往中壢方向(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中正路1437號前,因有 李信榮 將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路邊及部分外側車道停車(李信榮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有乙○○推著鐵製推車行經中正路1437號前,因該路段右側路旁設置有電線桿、電箱等設施及停放機車,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占用道路,以致乙○○所推推車難自路旁通過,乙○○遂推著推車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向左轉出,再右轉至外側車道沿該車左側車身自東往西方向行走。甲○○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有乙○○推著推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至外側車道,並已右轉沿中正路與其同方向,緊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行走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乙○○,乙○○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擦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足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信榮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該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亦視為其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公務員)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另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知悉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及乙○○,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且伊撞到乙○○時,乙○○已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出,復緊靠該車左側車身與其同向行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乙○○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突然推推車走出,致伊閃避不及,才撞上乙○○,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及與其同向,緊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推推車行走之乙○○,致乙○○受有頭皮及頸之擦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足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撞擊部位?)被告是騎機車從我背後撞上我」、「(問:為何走至外側車道而遭被告騎機車撞上?)因為當時有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路邊,我推一台推車,上面坐了我的小孫女,而停放路邊的自小客車佔用路肩及外側車道,我才推推車繞過該車,我繞出去時,有轉頭看後方確定沒有來車才繞出去」、「(問:你們有誰受傷?)我是頭部及雙腳都受傷,我孫女沒有被撞到,沒有受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0頁);而案發前乙○○確已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繞出,並已緊靠該自小客車與被告同向行走一節,亦據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李信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已經上車,我從左照後鏡看到乙○○推著一台推車往前走,我要等乙○○離開後才要離開,當乙○○走到我左後車輪處時,突然聽見碰的一聲,乙○○就被被告騎機車撞倒在我左後車門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7、8頁),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為何?)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我沿中正路往中壢方向前進,至中正路1437號前,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路旁,當時有行人乙○○走路也往中壢方向前進,我看見該車及行人便要閃避,結果閃避不及撞到乙○○」、「(問:你車損情形?)前輪煞車故障、前車殼破裂」、「(問:肇事前你在車上做何事?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既然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還是肇事?)我當時在騎車,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因為煞車還是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乙○○從路旁停放的自小客車後面出來,走在我行駛的外側車道,他有推推車,推在前面,我來不及煞車才撞上他」、「(問:你先看見推車還是先看見乙○○?)我先看間乙○○背面,推車推在他的前方」、「(問:乙○○推推車是用走的還是跑的?)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被告既供 陳伊 見到乙○○時,係見到其背面,乙○○所推推車係推在其前方,且當時距離乙○○已不到1公尺,且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之煞車痕跡、血跡及被告機車倒地處,均係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足認被告係於乙○○已推著推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出來,並已右轉緊靠該車左側車身行走時,始自乙○○後方同向駛來,因煞避不及撞及乙○○,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乙○○突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出來,伊才會煞避不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及頸之擦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足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2頁)。綜此,本件車禍肇事原委,堪認係被害人乙○○推著推車緊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與被告同向行走,被告未注意乙○○已推著推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出,且已右轉緊靠該車左側與其同向行走,復因超速行駛,以致駛至乙○○背後時,始見到乙○○之背部,因而煞避不及,自後撞及致乙○○受有上述傷害甚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駕照,且使用道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6頁)。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於案發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間(見偵查卷宗第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超速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乙○○推著推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出,並已右轉與其同向緊靠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行走在外側車道上,導致其見到乙○○背部時已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自後撞及乙○○,乙○○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敘被告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發生車禍時因李信榮臨時停車時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佔用路肩及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9頁下方、第20頁下方、第22頁),然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超速行駛,當能注意到乙○○推著推車已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出,並右轉緊靠該車與其同向行走,及早為向左偏駛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李信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原審認定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而未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及路面邊線外行走,而沿該車後方及左側行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規定,而與有過失,然查,本件告訴人乙○○係推推車行走,業據告訴人乙○○、被告及李信榮陳述在卷,堪可認定,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未緊靠右側路肩停放,而與路肩仍稍有間隙,然該處同時有設置電線桿、電箱等設備復又停放機車(見偵查卷宗第19、20、22頁),上開路肩之障礙物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之間隙距離微小,佐以乙○○所推推車為鐵製,長寬均超越人體數倍,有卷附照片足參,尚難認告訴人乙○○所推之推車能自該間隙通行而無碰撞之虞,實難苛責告訴人乙○○推著推車必須自路肩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之間隙通行,是告訴人乙○○推著推車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方右轉既已緊靠該車左側通行,尚難認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審認為告訴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之與有過失情形,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顏上耀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前段之未靠邊行走之與有過失情形,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其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行人乙○○推著推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走出,且已右轉緊靠該車左側與其同向行走,仍超速前行,以致其見到乙○○背部時已煞避不及,自後撞及告訴人乙○○,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李信榮亦有臨時停車時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部分路肩及外側車道之過失,然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及頸之擦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足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