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電腦鍵盤壹個、電腦滑鼠壹個、網路接撥器貳個、行動電話壹支、新光銀行存摺壹本、帳冊叁本、匯款單貳張及帳單貳拾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臺灣職棒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賭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應更正為「以臺灣職棒及美國職棒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賭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及證據應補充「全弘資訊網電腦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自白。
二、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臺、電腦鍵盤一個、電腦滑鼠一個、網路接撥器二個、行動電話一支、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帳冊三本、匯款單二張及帳單二十六張,均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僅係被告支付保險費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對帳證明,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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