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傅佩祺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被 告 簡貝珊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與訴外人 陳宥 均於民國100年5月
25日結婚,而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宥均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竟與訴外人陳宥均相約共赴泰國遊玩,並於原告與訴
外人陳宥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⒈與陳宥均發生十指緊扣、
嘴對嘴之親密行為、⒉於103年8月18日0時34分許及103年10
月25日9時0分28秒許,與陳宥均發生口交行為(原證三之錄
影檔案所攝錄之口交畫面有拍到被告之臉部及男性生殖器官
上有痣之特徵,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對陳宥均生
殖器為拍照,並與上開錄影檔案內之畫面核對後,該畫面中
痣之特徵與陳宥均生殖器上之痣之位置、大小皆屬相同,足
認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中為口交之人為被告與陳宥均),致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與訴外人陳宥均發生不當關係時,
原告與訴外人陳宥均已育有1子且年僅3歲,最需要父母共同
細心照顧之際,然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宥均已有配偶,仍罔顧
原告之配偶權益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介入原告婚姻而與訴外
人 陳有均 持續交往迄今,期間發生口交等之不當行為,嚴重
傷害原告,並已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婚姻離異,致原告之幼
子自小即須面臨父母離異狀態,原告為此痛苦不已,精神打
擊極大,久久無法走出陰霾,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陳宥均發生性行為:
⒈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
人陳宥均有發生姦淫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
⒉原告雖稱原證三之錄影檔案所攝錄之口交畫面有拍到被告
之臉部及男性生殖器官上有痣之特徵,而認為上開錄影檔
案畫面中為口交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宥均云云。惟痣非
如指紋一般屬獨一無二之特徵,原告所述僅係臆測,被告
與訴外人陳宥均並未發生口交行為。
⒊又原證三之錄影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畫
面中女子之左肩有紅色記號,並當庭勘驗被告之左肩無相
同記號,是該錄影檔案中之女子並非被告。
⒋另以現今社會風氣,十指緊扣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
宥均有超友誼之關係。
㈡被告未與訴外人陳宥均有超出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與
訴外人陳宥均並未如原告所述一同出遊泰國,實則被告於10
4年4月23日至泰國旅行,於機場巧遇訴外人陳宥均,故在秦
國行程空檔時與訴外人陳宥均相約外出,並非整趟旅程均與
訴外人陳宥均同遊。
㈢退步言,縱本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宥均有交往關係,惟依
卷內資料瑣事,被告從未要求訴外人陳宥均與原告離婚,亦
未干擾原告之家庭生活,原告所稱交往期間,被告亦無其他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宥均之婚姻尚有其
他問題,渠等離婚之結果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不合理,損害賠償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其與訴外人陳宥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與陳宥均有十指緊扣、嘴對嘴之親密行為,且於103年8月
18日0時34分許及103年10月25日9時0分28秒許發生口交行為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
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觀諸本院105年婚字第74號民事卷宗中,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與陳宥均之合照,其中不乏其二人嘴對嘴親吻、被告親
吻陳宥均、被告臥依在陳宥均裸身胸膛之內容(本院婚字
卷第40、41、43頁),且陳宥均於該離婚事件審理中對於
該名女子為被告及該等照片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婚字卷第
49頁背面),顯見該二人關係甚為親密,而非僅止一般朋
友關係;另細觀陳宥均於該離婚事件審理中所自承在泰國
拍攝之照片(本院婚字卷第42頁、第43頁編號(八)),其
與被告有十指緊扣、嘴對嘴親吻之行為,益徵該二人之親
密程度,顯已逾朋友之情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宥
均有十指緊扣、嘴對嘴之親密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應
堪憑採。
⒉又原告曾對陳宥均與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該刑
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9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上聲議字第66
0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卷附
錄影檔案,其中電子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檔案攝錄到的口交畫面內有拍到被告之臉部,又攝錄
到之男性生殖器官上有痣之明顯特徵,經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由該署法醫對陳宥均生殖器為拍照,並與上開錄
影檔案內之畫面核對後,該畫面中之痣之特徵,與陳宥均
生殖器上之痣之位置、大小皆屬相同,堪認上開錄影檔案
畫面中為口交之人應為陳宥均與被告無訛,此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偵查案件查明屬實。至被告雖辯稱:陳宥均有一
顆痣的特徵,並非如指紋、聲紋獨一無二,無法論斷該畫
面中之男性即為陳宥均云云,然不同之人而擁有相同位置
、大小之痣之特徵者,已屬罕見,且不同之人而在性器官
處擁有相同位置、大小之痣之特徵者,更屬稀有;更甚者
,不同之人在性器官處擁有相同位置、大小之痣之特徵,
又同時與被告有親密關係者,衡情益屬微乎其微,是原告
主張前開錄影檔案畫面中擁有痣之性器官特徵之男性為陳
宥均,被告與陳宥均確曾發生口交行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若有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行
為者,應即有違反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而該第三人和該方
之配偶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
之親密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
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陳宥
均之親密行為,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
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經審酌原告與陳宥均已於105年9月30日判決離婚,顯見被告
與原告之夫陳宥均之親密行為,已惡化原告與其夫之婚姻關
係,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
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
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
收入約2萬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20,548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目前任職住華科技,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534,2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1,193,9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所受
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3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