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於借用後分一八○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八點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三期應付之本息(共計本金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利息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自第四期還款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息時,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乙○○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於借用後分一八○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八點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三期應付之本息(共計本金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利息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自第四期還款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息時,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乙○○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思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
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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