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榮輝 被告鑫頂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頂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照相軟片數批,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上開貨款並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貨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購貨發票六份及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被告之請求及所提出之發票不爭執,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發票六份及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原告依據貨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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