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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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o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藉此戒絕惡習,竟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左右某時(起訴書誤繕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或前三日間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八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一七四三三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左右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o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次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係於前揭賭博罪執行完畢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左右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容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施用安非他命,惟僅再施用一次,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個,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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