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
參加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8年度員簡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對訴外人 楊吉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80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楊吉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91-3號、491-4號及491-17號土地及其上66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660號建物)與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689號增建建物(門牌同上,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又上開66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係作為上訴人經營彰化縣私立倍思特托兒所(下稱倍思特托兒所)使用,惟因系爭建物係於上開660號建物完工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1樓部分於民國94年底前完工,2樓部分則於95年1月10日施工,且系爭建物又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一定之經濟價值,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附屬於660號建物,故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因660號建物於95年始設定抵押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債權及擔保物權均讓與本件參加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建物於94年底以前即已完工,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具獨立性,與660號建物無從屬關係,是亦非為660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付拍賣。又依訴外人楊吉錠所提出其與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就660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本房屋之油漆、補修及壹樓鋁窗、廁所、馬桶及房屋清理由承租人(按即原告)及 朱文祥 負責完成,原屋主(按即楊吉錠)授權由承租人代為監工至完成」,且「頂樓柱頭須完成混凝土」,顯見出租當時房屋並未油漆,一樓尚未裝設鋁窗等,頂樓亦無女兒牆之設置,僅於柱頭留設鋼筋。然楊吉錠所提出之照片3張,660號建物房屋之外牆非但已有完整油漆,一樓之鋁窗均已裝置,且頂樓亦設置女兒牆,足見楊吉錠所提之照片並非上開租約簽訂同時或之前所拍攝,乃95年間或租約簽訂後上訴人自行僱工所完成房屋之外觀。何況,楊吉錠亦自承租約簽訂後不曾再自行花錢整修房屋或裝潢,則系爭建物自非楊吉錠所建造無疑。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顯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造,且附屬於660號建物,自非上訴人所有,乃訴外人楊吉錠所有,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則陳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楊吉錠所有,並非上訴人所興建,縱認為上訴人所興建,亦因附屬於660號建物,而為楊吉錠所有。又系爭建物無獨立性,為660號建物之一部分,而660號建物已設定抵押權於參加人,是系爭建物自為660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依楊吉錠提出之照片,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在94年7月17日之前即已蓋好,且該等照片係用原版之軟片所加洗,不可能係偽造。又上訴人雖以證人 紀俊 及 顏清仁 之證詞而謂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云云,然其等證述不可採信,況經查證人顏清仁開設之東穩企業社係在95年3月1日設立,故其開立之94年7月21日及95年1月10日估價單,顯與其設立日期及營業項目不符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對訴外人楊吉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80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楊吉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91-3號、491-4號及491-17號土地及其上660號建物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上開660號建物完工後,由其出資興建,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附屬於660號建物,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亦非為660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付拍賣,是上訴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查系爭建物(除附表所示之採光罩、陽台及機械房外)與660號建物相連,系爭建物在東側(後面),660號建物在西側(前面),共用一面牆壁,但其間有門相通,均作為倍思特托兒所使用,系爭建物有上下2層樓,1樓部分東側有門,可出屋外,2樓部分南側有門,門外設置一具直達屋外地面之鐵梯(逃生梯),1、2樓之間則有迴旋梯可上下相通,而附表所示機械房(即電梯)設於660號建物內,陽台位於660號建物2至5樓之西側,採光罩(雨遮)則固定安裝在660號建物1樓西側(即前面,南側另有一採光罩),除採光罩外,陽台及機械房均須進入660號建物內方可到達,此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6至77頁),並有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足參。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依上開原審履勘結果,陽台及機械房既均須進入660號建物內方可到達,足見已為660號建物之一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至採光罩係配合660號建物之外形及尺寸製作,並固定安裝在該建物之,顯已附著於楊吉錠所有之660號建物,依上開規定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是姑不論上述陽台、機械房、採光罩等是否為上訴人所裝設,揆諸前揭說明,66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楊吉錠已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對之自不得主張為其所有。
(三)又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即660號建物有所區隔,且1樓東側有門可獨立對外出入,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且系爭建物可獨立作為教室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建物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因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主張有此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該權利之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在債務人單獨所有之建物上興建增建物,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在債務人單獨所有之建物上興建增建物,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上開增建物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系爭建物雖可認係獨立之建物,業如前述,惟證人即660號建物之所有人楊吉錠已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物1樓部分是與660號建物一起蓋好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參酌證人楊吉錠所提出顯示拍攝日期為94年7月17日之660號建物外觀照片(參原審卷第139頁,其中一張係由建物之南邊空地往北拍攝建物之南側,另一張則從建物之東邊即後面空地往西拍攝建物之東側),已清楚可見系爭建物1樓部分附著於660號建物之東側(後面),其屋頂及周圍牆壁均已建造完成,且設有門、窗,牆壁亦經以黃色油漆粉刷完成,應認上訴人與證人楊吉錠於94年7月17日就660號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建物1樓部分已建造完成。上訴人雖屢稱證人楊吉錠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94年7月17日,乃係上訴人於94年底或95年間自行雇工所完成之建物外觀等語。然將證人楊吉錠所提出顯示拍攝日期為94年7月17日之660號建物外觀照片(參原審卷第139頁,即上述2張照片外及另一張660號建物前面(即西側)之外觀照片),與其所提出其餘5張拍攝日期為94年10月1日倍思特托兒所開幕時660號建物外觀照片(其中2張之拍攝日期顯示為94年10月1日,另外3張未顯示拍照日期)相互比對,拍攝日期顯示為94年7月17日之前3張照片,可見660號建物前面(即西側)並無矮牆,地上堆積砂石、磚塊,雜亂未為清理,南邊空地為水泥地,未鋪設地磚,牆面亦無彩繪,然觀諸後5張照片則可見660號建物前面(即西側)已建有矮牆,地面經過整理,南邊空地已鋪上紅色(間雜其他顏色)地磚,南側牆面並有漂亮彩繪,足認前3張照片之拍攝日期必在後5張照片之前,亦即前3張照片乃係94年10月1日倍思特托兒所開幕之前所拍攝。況依上訴人提出之94年9月25日空中拍攝照片,前述660號建物南邊空地所鋪設之紅色地磚於94年9月25日當時業已存在,益徵上揭前3張照片確係於94年9月25日之前拍攝,而非上訴人所述係其於94年底或95年間自行雇工所完成之建物外觀照片。至證人楊吉錠與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就660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附註:「房屋之油漆、補修及壹樓鋁窗、廁所、馬桶及房屋清理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及朱文祥負責完成,原屋主(即楊吉錠)授權由承租人代為監工至完成」,且「頂樓柱頭須完成混凝土」等語(參原審卷第111頁),但所稱房屋之油漆未完成,究係房屋之內部、外部或者何處,範圍多大,以及是否為尚須以其他顏色之油漆多重粉刷,均屬不明;又壹樓鋁窗未完成,究係全部或部分,其個數與位置均為不詳;另頂樓柱頭須完成混凝土部分,係指頂樓何處或何部分之柱頭仍未完成混凝土,亦不清楚。是尚難僅憑前揭租賃契約書並非明確、特定之附註,即推論前3張照片所示660號建物之外觀與該附註情形不同,而遽認前3張照片非於94年7月17日拍攝。準此,證人楊吉錠所提之上述前3張照片所顯示拍攝之日期為94年7月17日,堪認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雇工興建云云,並舉證人紀俊、顏清仁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估價單為佐,然查證人紀俊既證稱其係施作水電工程,自難以其證述及所提估價單認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雖證人紀俊曾證稱:94年7月23日到現場看過,當時房屋後面(東側)尚未增建等語(參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惟此與上述證人楊吉錠所提94年7月17日拍攝之照片顯示660號建物之外觀情形不符,至證人顏清仁雖證稱: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上訴人請其施作,於94年間蓋的,何時完工已不記得,但約施工3、4個月後完工,上訴人提出蓋有東穩企業社(負責人顏清仁)發票專用章之94年7月21日有關1樓鐵棟含土木工程之估價單,係其所開立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然觀諸原審卷附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參原審卷第134頁),東穩企業社係於95年3月1日始由顏清仁設立,則蓋有東穩企業社發票專用章之94年7月21日估價單顯屬不實,憑此臨訟製作之估價單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非無疑,況證人顏清仁證稱自94年7月21日開立估價單後約施工3、4個月完成系爭建物1樓部分等語,亦與前述系爭建物1樓部分於94年7月17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之事實不符,委無足取。上訴人雖稱該張估價單係其於95年12月間即請證人顏清仁補開,並非臨訟開立等語,但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係因參加人於訴訟中提出上開東穩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後,始陳稱該94年7月21日估價單係補開,然上訴人於提出該估價單時並未陳明係補開,該估價單亦未載明係補開,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況就系爭建物完工時間,上訴人於起訴狀稱94年底(參原審卷第4頁),於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狀中又稱係於95年間委由顏清仁、紀俊施工(參原審卷第86頁),於本院又稱係94年8月底即完工(參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非但與證人紀俊、顏清仁所述未合,其自述之時間亦前後不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98年1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上開491-2號、491-3號、491-4號及491-17號土地及其上660號建物係證人楊吉錠承諾將來給予上訴人無償使用,其因經營倍思特托兒所已對660號建物進行維修及修繕等語,並提出明細表1份,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然上訴人於該聲明異議狀所稱內容與其於本件所述事實不同,且上訴人於該聲明異議狀亦僅稱維修、修繕,並未表示增建,況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明細表內容係記載:「鐵門、招牌、圍牆、地磚、房屋整修水電、廁所、粉刷、改修、2~5樓隔間、2樓加蓋增建、採光罩、遮雨棚、動力電大電、大門、門窗、氣窗、申請立案消防、5樓地墊、冷氣機、遊樂器材、單槍投影機、佈置費、電腦(18台)、廚具、辦公器具(桌、櫃)」等項目,均未提及增建系爭建物1樓部分,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其出資興建,難謂屬實。又苟上訴人確有委由證人紀俊、 顏清仁施 作系爭建物工程,何以未於聲明異議狀一併提出估價單?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提出之估價單,其真實性容或有疑,要難據以主張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另上訴人雖有提出倍思特托兒所1樓施工過程之照片(參原審卷第40頁),然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註,原告自94年7月17日起,既由楊吉錠授權,負責完成660號建物之修補及清理,而上訴人於前述聲明異議狀中亦稱其因經營倍思特托兒所已對660號建物進行維修及修繕,則該等施工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由其出資建造。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其出資興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其所有。
(五)至於系爭建物2樓部分,依證人楊吉錠之證述,固確為上訴人出資建造(參原審卷第93頁)。然因該部分乃依附系爭建物1樓之上所增建,且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照片(參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見系爭建物2樓部分完成時,其南側並未留門,門外亦無設置鐵梯,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顯未具獨立性,自於建築完成時因附合而為其所附合之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即楊吉錠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嗣後雖上訴人再就增建之系爭建物2樓部分設置門及鐵梯,亦不影響原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楊吉錠已取得權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主張為其所有,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基地坐落│主體結構│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權利││建號├─────────┤、主要用│(平方公尺)│及結構││││建物門牌│途│││範圍│├──┼─────────┼────┼───────┼──────┼──┤││彰化縣○○鎮○○段│鋼筋混凝│地面層:42.25│雨遮、採光罩││││491-2、491-3、491-│土造、住│二層:未測量,│:50.64平方││││4、491-17地號│家、停車│面積不詳。│公尺;│││││位││陽台鋼筋混凝│││689├─────────┤││土造:74.08│全部│││彰化縣○○鎮○○街│││平方公尺;││││96號│││機械房鋼筋混│││││││凝土造:12.│││││││52平方公尺。│││││││││├──┼─────────┴────┴───────┴──────┴──┤│備考│此建物係彰化縣○○鎮○○段660建號之增建部分│└──┴────────────────────────────────┘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