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13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標的並其數量: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肆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聲請人訂借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肆佰伍拾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本借款額度之循環透用期限定為五年,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得自透用本借款額度後每月乙方(聲請人以下同),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甲方每月應付利息時,乙方得在本借款額度及循環透用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倘因此而致超過本借款額度時,甲方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金額用。本借款額度之透用利息,按年率.3.488%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年率0.988%加個別加碼年率2.5%訂定,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其利率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詎債務人僅清償本借款透用利息至98年3月份後即未再償還,迄今積欠本金肆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按標的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2欄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於99年
4月2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嗣經屢催均無效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