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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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次因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因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卷內亦無告訴人要求不合理之高價賠償之證據,是本件被告既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