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應補充「(SHARP牌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乙○○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應補充「(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94號居新竹市○○路126號5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36號某服飾店內,趁在上址工作之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櫃臺之SHARP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由乙○○發現該手機失竊後,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循線通知甲○○到案後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警方蒐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