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傳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車)沿桃園縣○○鄉○○街由龍安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駛至桃園縣○○鄉○○街○○○號「新興國小」大門口,對向適 康富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康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大竹路往龍安街方向亦將駛至桃園縣○○鄉○○街與新興街344巷口,乙○○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康富安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欲轉往新興街344巷,即貿然提前由「新興國小」大門口先橫越新興街,而駛入來車車道路肩由龍安街往大竹路方向逆向行駛,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康富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現對方之車輛時,黃車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後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路中央方向)偏駛,但仍閃避不及,而在桃園縣○○鄉○○街與新興街344巷口,康車車頭碰撞黃車右把手及車身踏板右側,康富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其後康富安因故逕騎乘該機車返家,後經其家人先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旋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轉送天晟醫院,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康富安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對方機車時就停在路旁外,是康富安騎機車來撞伊,而伊從電線桿外的車道駛來不能算是逆向,且發生碰撞後,康富安尚能自行騎車離去,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駛至桃園縣○○鄉○○街○○○號「新興國小」大門口,被告因欲轉往新興街344巷,乃提前於「新興國小」大門口先橫越新興街後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其後在桃園縣○○鄉○○街與新興街344巷口,黃車右把手及車身踏板右側與康車車頭發生碰撞,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相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6頁)、現場路況及
2車車損照片多幀(見相驗卷第17至22頁、偵查卷第13頁至16頁、原審卷第17、18、105頁)附卷可稽。又依現場路況照片所示,上開事故係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㈡被告供稱:發生碰撞時,康車車頭碰撞黃車右把手及車身踏
板右側等語,核與2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即康車車頭斜板掉落,而黃車右把手塑膠覆蓋裂開、車身踏板右側塑膠飾板破損),是堪認本件發生事故時,係康車車頭與黃車車右把手、車身踏板右側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發生碰撞時伊車是停止的等語,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供為不實,參諸證人 林仁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現場有煞車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尚屬可採(惟本院認被告係在發現康車後先向左〈朝路旁方向〉偏斜欲閃避後方停止,理由如後)。
㈢本件黃車車損情形,分別為右把手塑膠覆蓋裂開、車身踏板
右側塑膠飾板破損,其餘車體並未受損,有上開車損照片可佐,另觀諸黃車車身踏板右側塑膠飾板係已有部分完全掉落,且斷裂痕單純、銳利,而上開破損掉落處旁踏板右側下方塑膠飾板亦有因破裂向外彈起之狀況,而除破損掉落處外,黃車身車踏板右側塑膠飾板並無其他明顯刮擦痕跡,顯見該破損掉落處係遭外力有角度之直接撞擊。而依當時2車行車方向係對向,若2車單純直線對向撞擊,黃身車身踏板右側位置斷不致遭直接撞擊,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對方有無閃避?)向我的右邊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以康車已向黃車右方閃避情形下,黃車車身踏板右側位置尚遭直接撞擊,而黃車既已由「新興國小」大門口橫越新興街,而沿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逆向行駛,顯見2車發生碰撞時,黃車絕非單純在原地停止而無任何閃避動作。參以: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有看見被害人騎車過來等語,且就2車發生碰撞後各自倒地情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的機車是向他的左側倒,我的機車是倒向房子這邊,也是向左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本件依黃車車損情形,已可認黃車車身上開踏板右側破損位置係遭康車車頭有角度之直接撞擊,再參諸常人在緊急下發見對方來車之本能反應,及黃車、康車分別倒地方向等情,本諸推理作用,堪認黃車有先向左(朝路旁方向)偏斜欲閃避後方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路中央方向)偏駛,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㈣證人林仁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出來看的時候兩
台機車,被告機車倒在那邊?)以路來講,死者的機車倒在路的三分之一處,被告的機車倒在房子前面。」、「(請你解釋何謂路的三分之一處?)他躺斜斜的,他是躺在新興街往龍安街的車道上。」、「(你所謂的三分之一是從哪邊開始算?)是從路緣算到白實線,是佔單向路面的三分之一」、「(你所謂倒在路的三分之一處是死者倒的位置或是死者機車的位置?)人跟機車是倒在同一地點」、「(現場你是否看到什麼機車碰撞之後的散落物?)死者的機車車前斜板、輪台上的擋泥板都破裂掉落」、「(死者機車護罩〈指車前斜板〉及擋泥板是掉在死者機車的哪裡?)是掉在死者機車倒地位置的正前方,倒地的位置依序是死者的機車、擋泥板、死者機車車前斜板」、「(你現場是否看到機車碰撞之後的落土?)那是柏油路,所以沒有看到土,但是死者的手機、發票散落一地,還有零錢,是散落在機車倒地的四週,但是前方一個圓弧狀比較多,尤其是機車倒地位置前方〈指往大竹路方向〉的散落物比較多,但是機車倒地位置的後方〈指往龍安街方向〉比較少」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復有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諭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6頁,註:該現場圖係原審於履勘時諭請證人林仁麟指出所見黃車、康車倒地位置及散落物位置,並諭警依證人林仁麟所指位置繪製)在卷可稽,則康車倒地處、散落物位置及機車斜板掉落位置,均約略在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上,另黃車倒地位置係在路旁房屋前,再參諸前述發生碰撞前,黃車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後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路中央方向)偏駛之情,堪認本件2車係在路面邊緣之白實線與黃車倒地處間發生碰撞。又路旁之白實線距緊鄰道路房屋約有2.9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而依上開現場路況照片,白實線外仍係柏油路面,顯見該白實線係為指示路肩之界線,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
㈤被害人康富安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伊看到對方機車時就停下來,是康富安來撞伊
云云,如前所述,黃車有先向左(朝路旁方面)偏斜欲閃避後方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路中央方向)偏駛,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5公尺云云(見相驗卷第11、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伊係在7、80公尺前就看到對方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136、138頁),前後所稱差異甚鉅,況被告既自承係「新興國小」大門口先橫越新興街後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惟依原審履勘現場後諭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6頁),「新興國小」前斑馬線至新興街與新興街344巷口斑馬線間距離僅約51.15公尺(計算式:42.3公尺+3.9公尺+4.95公尺=51.15公尺),被告豈有在7、80公尺前見到康車就在原地路旁停下來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⒉就被告辯稱:伊從電線桿外的車道駛來不能算是逆向云云乙
節,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路肩之作用,係讓故障車輛臨時停靠,增加駕駛人之行車自由度,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道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由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自仍屬在道路上行駛,是其在該路肩上竟由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自仍屬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逆向行駛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取。
⒊就被告辯稱:發生碰撞後,康富安尚能自行騎車離去,被害
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查本件被害人康富安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而發生事故時間係在94年10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而康富安係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旋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轉送天晟醫院,而送至天晟醫院時,已因意識昏迷而入加護病房住院診療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函暨檢附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8、36、39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0日晚上康富安有無返回住處?)有」、「(是否記得康富安返回住處之時間?)晚間7點半至8點之間,他回家第一句話就是對我說『媽,我頭好痛』」、「(你做何處理?)我問康富安說是否是感冒,他說不是,康富安回家以後,馬上就進到房間,倒在床上,我跟著到房間看,看到康富安在床上翻來翻去,喊頭痛,我馬上叫我女婿送康富安去省桃就醫」、「(到達醫院的時間是幾點?)大約晚間8點左右掛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則被害人康富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返家,再經家人送醫,時間上均屬緊接,且經送至天晟醫院後均因上開傷勢住院診療,而參諸被害人康富安返家後即向家人呼喊頭部疼痛之情,是堪認被害人康富安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又頭部外傷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產生的傷害,輕者造成頭皮擦傷、腦震盪、腦挫傷,重者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是產生嚴重的併發症如腦水腫、大腦缺血及缺氧、腦感染、或全身性的問題。即使傷者在受傷時意識清楚,也可能在幾小時或數天後意識改變或昏迷。查本件被害人康富安於本件事故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返家,然其後幾小時內送醫時即發生意識昏迷,本屬為醫學上頭部外傷病患常見之情形。被告僅以發生碰撞後,康富安尚能自行騎車離去之情,即謂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顯非可採。至被告於原審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竟辯稱:「死者不知道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惟其並未能舉證食用何物可造成顱內出血,空言無據,殊不足取。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請鄰居幫忙報
警,且留在現場,若係被告撞被害人,不可能如此云云,查被告是否主動報警,僅係為是否構成自首之情形;而肇事後未離去,亦僅係無肇事逃逸之情,本均與對車禍是否有過失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雖被告稱:對方機車時速約80公里左右云云,惟參諸2車發
生碰撞後之車損情形,康車係車頭斜板掉落、車身踏板左側塑膠飾板彈開,黃車係右把手塑膠覆蓋裂開、車身踏板右側塑膠飾板破損,然雙方車體並無扭曲變形,而被告於警詢中稱:伊胸口疼痛、鼻子受傷、右手擦傷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則依2車車損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被害人康富安是否有以被告所述如此高速行駛,即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證,另參諸本件被告多有飾詞卸責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逕採。至本件被害人康富安於警方據報到達前即逕離開現場,因被害人康富安業已死亡而無從查知其離去原因,但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原因甚多,且未必係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有關,自不得以上情做為認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㈧另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供分析意見
認:「以乙○○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斜穿道路行駛,致與對向直行駛至由康富安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95年10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6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惟被告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已明確供承其係由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行經「新興國小」大門口,橫越新興街逆向駛至新與街與文新街口〈查文新街與新興街344巷係東西向道路,在新興街以東為文新路,在新興街以西為新興街344巷)之情,而被告上開所述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跨越斜穿道路行駛」,而本院認依證人林仁麟所述康車倒地及散落物位置、2車撞擊型態及受損位置,再參酌被告上開所述,可認黃車係在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逆向行駛時,於發覺康車時有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而與康車發生撞擊,是自難逕以該分析意見即認被告係「跨越斜穿道路行駛」,一併敘明。
㈨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康富安依其駕駛之智識,均應知悉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天氣很好、視線良好、光線充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依現場路況照片所示,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僅因欲轉往新興街344巷,即貿然提前由「新興國小」大門口橫越新興街,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且於發見對方來車時,僅向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後即停止在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轉彎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欲轉往新興街344巷,即貿然提前由「新興國小」大門口橫越新興街後,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而在新興街與新興街34
4巷口前與康車發生碰撞,另「新興國小」前斑馬線至新興街與新興街344巷口斑馬線間距離尚約51.15公尺,是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過失。被害人康富安行駛至該事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康富安之行為亦有過失。雖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法律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法第33條第4款),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王志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來時伊並沒有承認肇事云云,惟被告已將雙方車禍經過情形告訴處理警員王志恒,亦據證人王志恒於原審結證明確,至被告辯解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為其正當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甲○○達成和解,除強制險155萬元外,並再賠償160萬元付訖,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被告並非自首,與迄今未予賠償,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逆向行駛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害人對本件肇事同有過失,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甲○○達成和解,除強制險155萬元外,並再賠償160萬元付訖,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害人父母並具狀表示不願意再追究被告責任,已表示囿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一時過失,偶發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父母亦表示囿恕被告,則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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