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原告甲○○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九十一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底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前經被告文學院外文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特別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依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規定,初審通過。被告乃送請校外四位專家評審,其中三個專家推薦,一個專家不推薦。惟於復審程序經被告文學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年中正文字第二二號函通知原告不予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二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成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正人字第0九二00一三0六九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二二六次校教評會審議修正前次申覆未予成立理由,而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正人字第0九三0000二五二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略以:「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本件升等案及校教評決議申覆不成立理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意見,而僅採用一、二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決訴願人升等案;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可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歷經被告文學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三學年度第一次院教評會審議,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院教評會會議、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四次院教評會會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院教評會審議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六次院教評會決議,略以「一、王副教授之代表作二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二、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inCommunistChina』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三、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四、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於一件,學術成績不足。五、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仍否准其升等之申請,原告復向該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第二三八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即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六四三二號函通知原告申覆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底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底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申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外文系初審通過。外文系另三申請升等案於一月十四日經文學院院教評會討論並送外審,原告之申請資料卻遭擱置,未送院評會,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初審結果的通知。經原告多次請求及呼籲校長及院校教評會主持公道,原告升等案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底進入文學院院評會討論,著作始得以送交專業外審。文學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九次院教評會審議進行復審,原告研究成績之外審結果為四個外審意見表之中,三個推薦(一位「極力推薦」,兩位「樂於推薦」),一個不推薦,外審四分之三通過的狀況下,八位院評委員進行投票(其中包含經原告聲請已同意迴避擔任召集人的代理院長也在投票之列),以五票贊成,三票反對,五分之三贊成原告升等。雖然客觀的外審專家和院教評會委員都以多數(三比一及五比三)贊成原告升等,文學院教評會卻以「贊成票未達三分之二」的理由,以一票之差不通過申請人升等。經原告向被告申覆及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校教評會第二三二次會議遂同意原告申覆成立並責成文學院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文學院以九十三年度第一、二、四、五及六次院教評會由該會「重新審查」,原告九十二年度升等案,仍「維持原議」不予通過,其過程及所持理由仍舊是涉及違法實質審查,且違背原外審專家的專業判斷。所謂「重新審查」並未再交由專業外審,而是由非外國文學專業院評會一開始即預設立場,決定「維持原議」,「無重新審查之必要」,「不另為適法處分」,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被告繼而再度涉入專業實質審查,仍枉顧原專業外審委員之正面評價以及原告歷年多次執行國科會研究計劃的成果,再度以少數否決多數,將外審意見斷章取義,否定原告學術成績。被告連續違反教育部訴願決定及監察院之糾正,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被告不顧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教育部訴願決定,校教評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三八次會議仍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同樣以偏概全,斷章取義之理由,否准原告所請,即便同行專家評審多予肯定(「極力推薦」,兩位「樂於推薦」),被告仍以文學院資格審查之模式違法審查,以幾近毀謗指控重複否定原告升等。嗣教育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教育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已考慮被告所提有關研究著作的質疑,並認定被告之理由偏頗,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僅採用一、二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決訴願人升等案;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被告未尊重外審之專業學術判斷,始終未就原告升等人之教學服務給予成績,更未就外審評分表客觀計算原告研究成績。而原外審評分表之分數被掩藏,只以「極力推薦」、「樂於推薦」、「推薦」、「不推薦」等顯示於院教評會。被告故意剝奪有利於升等人之外審分數的考量,復迴避依法給予量化成績的依據,當時並未依「極力推薦」、「樂於推薦」、「推薦」、「不推薦」各得幾分加以客觀量化,卻在審查程序進行中臨時決定若四個外審中有一個不推薦則由院評會加以「討論」而決定是否通過;至於討論的範圍,評定的標準亦無明定,給予非專業組成的院教評會無限上綱的權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僅能針對名額、年資或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被告不以多數外審專家的評分為依據,不對服務年資及教學成果給予客觀評分,卻自認為有資格討論的學術成就部份,並加以無限上綱。在沒有客觀量化分數的情況下,討論、審查、決定升等人的學術成績不足。而原告的學術成績,前有連續幾年皆高分通過系評會初審,繼有前述專業外審三比一評定應推薦升等,即便院評會所引用的外審之一建議原告不宜將座談會文章列入參考資料,該位評審亦肯定原告升等人之總體學術成績而給予八十五分的成績並且「樂於推薦」原告升等。故幾次系評會評審及專業外審都同意原告的學術成績不但已達升等標準且「質量均佳」。多數評審人都會依審查表格的要求對送審作品給予正面(優點)以及負面(缺點)的評語和建議,也少有人給予滿分或無缺點的評價。升等係教師在累積一定教學研究成績之後的自然合理的受法律保障的權益,並非要百分之百的無缺點,學術尊嚴更不容許由非專業的同仁以多數暴力加以決定。被告不尊重專家判斷,緊抓住隻字片語,斷章取義,任意切割碎裂原告教師的學術成績,已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理由書: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已明顯違法。
三、另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該校之處置已依訴願決定意旨,補正前次升等處分程序未恰之處云云,並經該校答辯書附卷辯明在案。核其審議程序業依本會訴願決定意旨,就程序上補正,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僅就被告就程序上補正,即認為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不顧被告實質上涉及學術專業的認定和未依據客觀量化成績評量便加以恣意判斷,此訴願決定不無瑕疵。
四、又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復謂「查訴願人兩件送審代表作之一『Fr
omMaoismtoModernism:SHakespeaseinCommunistChina』,迄今尚未出版...經核與本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及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升等著作需於升等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故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云云,而認為被告「該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然則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再依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需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揆諸上述規定,原告送審第二篇代表作前,已於九十一年元月為國外評審接受將出版,有編輯來函為證。原告在初審時系評會僅將原告第一篇代表作列入評審考量,第二篇並未計分,即已通過升等門檻。原告提出文章被接受的來函後,文學院教評會尚且決議不必討論追加計分,因為原告著作「已達升等門檻」。事後被告文學院將原告兩篇代表作一併送外審,並於答辯書中承認該院並無規定不可送兩篇。若被告認為只能送一篇代表作,則原告本可將第二篇列為參考著作送審,無影響原告總體著作成績。另原告列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院教評會,事前並不知道要對著作延期出版一事提出說明。當事人臨時被問及此事,當場有口頭答辯,事後並由該書編輯提出書面說明給被告校教評會主席 陳恭 教務長及院教評會主席 汪榮祖 院長,該函並提到一位國外評審認為原告王老師的著作是該書中極好的文章之一;並與另一位歐美著名的莎學者RobertWeimann相提並論。該書乃集十多位國際 莎士比亞 學者著作而成,根據編輯給被告的說明,原考慮出版該書的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因該書篇幅過長(超過六00頁),不符其出版條件,後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此延期出版的理由非文章作者所能預知或改變。國內教師同仁升等著作亦常有比預定期間延遲出版或更換出版社的情形,教育部九十三年三月辦法修訂以前甚至未曾對延長的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修訂後之新規定對升等通過的著作有一年的延長出版期限,有特殊理由者尚可加以說明)。再者,該書確定已經付梓,並且自九十四年即已登錄在多倫多大學學術出版網頁上可查:(網址ht
tp:www.utppublishing.com/pubstore/merchrchanthant.ih
tmlpid=8694&step=4),該書預定九十五年六月正式出版。文學專業著作於國外出版常須較國內數倍長的時間,此一事例從前較為少有,故教育部所定升等著作審查規定只就過去國內出版的狀況考量,是可理解。原告之第二篇代表作,早已完成並通過審查,已被接受將出版,為不爭之事實,且不論國內專業外審委員還是國外評審委員均對原告之著作讚賞有加。
五、依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以所授語言撰寫乃是指「送審代表著作」之原意,十分明顯,參考著作則包含於「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一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此亦為原告第一次申請時將技術報告和評論等一併作為參考資料送審的原因。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以外文撰寫,完全符合教育部之辦法,而參考資料以中文寫作則更無不合,教育部只要稍查一下過去外文學門同仁升等慣例即明。此由原告升等初審外文本門之評審從未質疑參考著作的語文,而此次專業外審委員也未要求參考著作須外文寫作,反而認為原告代表作極佳,而參考著作亦具質量。一般送教育部審亦以代表作為主要審查依據之。核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行之有年,不該被誤讀,更無須扭曲解釋。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因非由外國文學專業委員組成,對此條文誤解,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亦不該對此不察。仔細回歸升等學術審查之本質,原告著作幾度經外文同行評審所肯定,亦經國際學者專家所讚賞,已有公認。被告執意以非外文專業的身分,拒絕就原告優異教學服務成績依程序給予公允的評分,又未經評分僅以投票決定原告學術成績未達標準不推薦升等。依被告明文規定研究成績的及格標準是七0分,所謂原告成績「未達標準」是幾分,既未經量化評分,又如何得至此結果。
六、至被告主張原告第一篇代表作為「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尚未出版云云。事實上原告的第一篇代表作為「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已於二000(八十九)年底出版。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通過被告文學院院教評員會審查時,僅列一篇代表作「Dungeonsofpridean
dBowerofBliss」(二000年),即達到研究著作量的要求,並獲初審通過。依當時教育部規定確實只須要一篇代表作即可。而「FromMaoism
to〈post〉Modernism」是在接到國外編輯通知該著作通過審查將出版於專書中而追加增列的第二篇代表作。原告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底分別提出升等申請,且三年都通過系評會初審並向文學院推薦升等。三次初審都以代表作「Dungeonsofpridea
ndBowerofBliss」(二000年)通過著作審查。即已符合一篇代表作的規定。外文系以國內其他外文系同行為參考而訂定之升等審查標準連續三次通過原告的教學服務及著作初審。原告之著作從來沒有數量不足的問題。九十一年度代表作所以增列第二篇「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乃因該文在九十二年一月通過「SHakespeareintheworldsofCommunismand
Socialism」之編輯們審查並接受將要發表,事後送審四位外審委員都肯定這兩篇作品的成績。次按「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早有明文。而被告文學院教評會即係以非專業的人員所組成而屢次斷章取義扭曲專業外審意見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文學院院教評會不但涉入實質審查,且擷取一小部份負面評語用以全面否定原告的學術成績。又九十一年度第九次院教評會最初審查原告升等案時八個委員之中有五位贊成原告升等。顯然當時出席的多數委員並不採信那些負面理由,亦即認為原告著作優點多於缺點,亦即同意多數(四位中的三位)外審委員的推薦,同意原告升等。原告的參考著作也毫無被告所惡意詆毀的「學術倫理」的問題,只參考四份外審議見表的第一頁勾選部分,即可明白四位外審都同意原告代表作和參考著作都達到標準並且都同意原告著作極富創意,無抄襲之嫌,故有三位評審分別極力推薦和樂於推薦原告升等。然而,他們的小部分善意批評令被告加以擷取扭曲而放大成為攻擊詆毀原告的藉口。同行專業的判斷卻被非專業的加以利用並以少數否定多數,以表決來否定經多數專業評審肯定的教師升等。唯一不推薦的外審委員也承認原告篇英文代表作都各具優點,僅就部定規則提醒原告兩篇若無相關性,只須指定其中一篇為代表作的事實。被告教評會只須讓原告將第二篇英文著作移入參考著作即可,並不改變原告整體著作「質量均佳」(外審評語)的事實。被告答辯多處與事實不符,混淆視聽,賣弄法理,並不能改變被告涉入實質審查及違反多數原則的事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要求「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自是真知灼見。綜上所述,原告教學服務成績極優,有可量化之事實為據,此才是教評會評審的職責所在,但始終未見被告院教評會給予原告明確的教學服務成績,卻自視為專業,否定多數專業評審之判斷,連續數年,蠻剝奪憲法賦予人民和教師同仁的基本職業權利。
七、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準此,被告違反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於程序正義和實體審查均有違學校自訂、教育部訂頒法規及司法院之解釋。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已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詳細審酌外審委員有利、不利原告之審查成績,並於升等處分通知書中說明原告未達標準之理由,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尊重學術專業之精神,並無原告所訴「故意剝奪有利於升等人之外審分數的考量」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未就外審評分表之客觀分數,量化計算原告之研究成績,故意剝奪有利於原告之外審意見,導致非專業組成之院教評會擁有無限上綱之權力,可不尊重專業外審之學術判斷,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逾越必要程度云云。惟教育部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決定書中指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正面評審意見,而僅採用一、二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因此,被告文學院教評會即依照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院教評會審議,邀請原告親自列席報告;並綜合外審委員對原告送審著作之正反意見,斟酌原告教學、服務及年資等表現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六次院教評會會議中,詳細敘明否准原告升等之理由。因此,被告院教評會已審酌外審委員有利、不利原告之審查成績,並經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認定程序上已完成補正,即無原告所指摘「故意剝奪有利於升等人之外審分數的考量」等情事。
二、再者,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自八十八年度起,對於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送交外審時,改以「審查意見表」取代過去傳統「打分數」之審查方式。為加強院內升等審查程序之公平、具體及客觀,使外審委員之意見能明確表現於院教評會之審議結論,於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院教評會決議:「(一)若二位(含)以上不推薦,即不應送校教評會審查;(二)若一位不推薦,則應針對四份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再決定是否送校教評會審查。」換言之,為確保大學教評會進行實質審查之功能,並提供更為細緻之升等審查程序,院教評會係依據外審委員不同之評審結果,採取不同之審議方式。若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遭到部份外審委員評為「不推薦」,即代表其研究成果是否確實達到升等水準,尚有疑義;為更準確認定升等教師之學術成績,院教評會須針對其他外審意見進行深入討論,而非直接統計外審意見之推薦比例,否則一般行政人員即可取代教評會之學術功能。本件原告之升等申請案,雖外審委員之推薦票數多於不推薦,但院教評會依上開標準綜合審酌外審意見後,認定原告尚未具備升等正教授之水準,乃據以否准其升等申請。故院教評會係依規定進行原告升等內容之實質審查,並於升等處分通知書中詳細說明審酌外審正反意見之依據,及原告未達升等水準之詳細原因,實無原告所訴缺乏評定標準、擁有無限上綱權力之事。
三、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於理由書中明確揭示:「...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關於理由書中所稱之「動搖」,係指校內教評會逕為變更專業外審之審查結果,例如將外審委員「具理論深度」之評價變更為「缺乏理論深度」;至於綜合所有外審意見作成「通過」或「不通過」之決議,則為大學法第二十條授予教評會之法定職權。換言之,專業外審意見僅提供作為教評會審議之基礎,教評會仍有經過討論自行作成決議之專業空間。揆諸被告文學院九十三學年度第六次院教評會會議記錄之附件,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並未動搖、變更各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而是綜合審酌四位外審委員之正反意見,認定原告尚未取得升等正教授之學術標準,據此決議不通過其升等申請,已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尊重學術專業之精神。因此,原告指摘院教評會不尊重專家判斷,切割碎裂其升等之學術成績云云,顯無理由。
四、又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僅指陳原處分於程序上有所不當,故院教評會於程序上進行補正後,即使最終審議結果仍舊相同,仍不得謂院教評會之決議存有瑕疵:
(一)原告復主張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駁回訴願決定,僅就形式上認定被告已補正系爭處分程序上未洽之處,而未就實質上審酌該處分有無恣意判斷,故該訴願決定應存有瑕疵云云。
(二)惟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理由,係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有所不足,此觀其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法令,並要求「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均係由程序面進行立論即可明瞭。因此,教育部僅指陳原處分於程序上有未恰之處,並未由「實體」上具體指明被告應如何作為,或要求被告須作成「准予」或「不准予」升等之實體決定,以尊重大學教評會基於大學自治所享有之學術專業、判斷餘地。從而院教評會依據訴願決定補正審查程序後,即使最終審議結果仍舊相同,仍不得謂院教評會之決議有何瑕疵可言,故原告指摘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未進行實質判斷,應有瑕庛云云,顯屬無稽。
五、原告之第一篇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
inCommunistChina(二00二)」迄今尚未出版,不僅不符審定辦法中關於升等著作之要件,亦非院教評會九十三年間原告申請升等時所得以審酌,自不得納入原告學術研究成果之列:
(一)原告另主張其送審之第一篇代表作「FromMaoi
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inCommunistChina(二00二)」,因原考慮出版之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認為篇幅過長,乃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並預定於九十五年六月正式出版,已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且該延期出版之理由並非原告所能預知,而其尚有第二篇代表作已為國外評審接受並將出版云云。
(二)惟依院教評會審議時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此一規定亦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同。惟查,原告該第一篇代表作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依上述規定發表或出版,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文學院教評會嚴格恪遵上述法規,無非在於維持本校申請升等教師間之公平性,並確保教師之升等著作得以完整反映其研究成果。反面而言,被告若因此罔顧上述升等審查法規,另為原告開啟特例,顯然牴觸「依法行政」此一基本原則,並將使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之公平、公正全然喪失基礎。
故文學院教評會認定該篇論文不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資確認。
(三)又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七條對於教師申請升等之日程,均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十二月底前,各級教師向所屬系、所、中心申請升等;二月十五日前,各系、所、中心召開教評會審議後送院;五月十五日前,各學院完成著作外審並召開教評會覆審後送人事室。」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底申請升等正教授,本應將升等辦法所訂定之日期考慮在內,事先備齊相關資料。若屬該辦法所稱「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著作,亦應於提交代表著作送審時,事先與出版社主編確認出版或發表日期,並備妥相關證明;而非強渡關山提出升等申請,嗣後才主張著作因故尚未出版。按被告之升等辦法及教育部頒定之審定辦法已行之有年,上述著作送審之規定本為所有學術社群成員所共知,豈可於提出申請時已不符規定,於升等遭到否准後始將責任歸由出版社承擔?故該篇論文迄今皆未出版,原告破壞著作送審之規定在先,臨訟才主張其無法預知或改變國外出版社延期出版之原因,顯係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四)另依據目前行政救濟法學理,提起撤銷訴訟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院判斷係爭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係以行政機關發佈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而非嗣後法院進行審理之時。蓋行政機關本須依法行政,行政處分發佈後之事實狀態變更,本非處分機關得以斟酌,自不得以日後出現之新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否則即嚴重影響法律之安定性。
因此,本件文學院院教評會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時,原告並無法提出該第一篇代表作「已接受且將定期發表」之出版社證明,院教評會將該篇論文自送審著作中剔除,認定不得列為代表作,自已符合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要件。雖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提出加拿大多倫多大學九十四年之網頁資料,主張其著作即將於九十五年六月出版,但不僅該網頁資料並非升等辦法所規定之「證明」,院教評會於九十三年間審議升等案時亦根本無從斟酌,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之依據。因此,原告顯然誤解學理上行政處分合法性基準時點之認定標準,其依據嗣後發生變更之事實狀態作為指摘依據,並無理由。
(五)原告送審之第一篇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
aseinCommunistChina(二00二)」迄今尚未出版,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無法列為送審著作,文學院院教評會自然不得作為審酌原告研究成果之基礎。院教評會查核原告各篇著作內容,剔除上述尚未出版之第一篇代表作後,僅有第二篇代表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
rofBliss(二000)」等一篇可列為送審著作,原告近年之研究成績顯然未達升等正教授之標準。
對此,院教評會也在原告之升等處分通知書中,詳細臚列各篇參考著作遭剔除之原因、審查原告學術能力後之心證,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符合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並經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認定無誤。故院教評會依此否決原告升等正教授之申請案,於實體上、程序上皆完全合法妥適,並無原告訴稱之違法情事。
六、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並未質疑原告送審著作之撰寫語言不符規定,而係以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上明顯不足,已達到動搖外審意見可信度之地步,乃否決其申請升等案,原告以著作語言為由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一)原告復主張其送審著作以外文撰寫、參考著作以中文寫作已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且初審、專業外審委員皆未質疑其著作語文,本件係院教評會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有所誤解云云。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而依據該條例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則規定:「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故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教師若申請升等正教授,教評會應以其學術上之「專門著作」作為審查對像;至於其餘不符審定辦法第四條各款要件之著作,僅得列為「參考資料」,最多只能在申請過程中提供審查委員參考,並非衡量教師學術能力、研究成果之主要依據。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於申請升等時既為被告外文系之副教授,其送審之「專門著作」自然必須以外文書寫;凡是非以外文書寫之論文篇章,不論是否為代表作或具備學術價值,依審定辦法都只能列為「參考資料」,不在初審、外審委員之主要審究範圍內。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正教授時,雖提出多達十二篇之相關著作,惟若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扣除尚未出版、未以外文寫作、不在五年內完成、內容重複、缺乏註釋或篇幅過短之非學術論文,得作為「專門著作」者僅有第二篇代表作「Dungeo
nsofPrideandBowerofBliss(二000)」,其餘十一篇至多僅能列為「參考資料」。由於參考資料並非認定教師升等資格之主要基礎,初審及外審委員自然對其使用語言不予質疑;但原告五年內符合「專門著作」要件之論文僅有一篇,院教評會依此認定原告不具備升等正教授之學術水準,亦無違誤可言。
(四)原告著作之撰寫語言是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自始即不是外審委員及院教評會之審議焦點;原告之送審著作中,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升等正教授要件之「專門著作」,五年內實際上僅有一篇,數量上明顯不足,無法作為其具備正教授學術能力之主要依據,才是院教評會認定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可信度之主要原因。對此,院教評會已在原告之升等處分通知書中,詳細說明對其學術能力之審查結果,原告猶持不相關之著作語言為理由,主張院教評會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已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綜合外審意見之正反意見判斷、原告之教學及服務項目等成績,認定原告申請升等之送審著作數量不足,五年內之學術研究成績未達水準,尚不具備升等正教授之學術資格,乃依法否准其升等申請,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教師升等相關法律規範。反面而言,原告因研究成績未達一定標準,於申請升等正教授時遭到否准,實應持續戮力於自身專業水準、學術能力之提昇,並俟代表著作正式獲得國外出版社出版後,以更優異之成績再次提出申請升等,而非選擇耗費時間、心血反覆興訟,反而不利於高等學術發展、個人教授資格取得及研究生涯規劃等語。
理由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教師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所明定。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規定亦明。另按「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一、講師:...。四、教授:(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不在此限。二、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四、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亦明。又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二、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六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四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覆審。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覆審後,送校評會決審。」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乃教育部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教師法第十條等規定所訂定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實施程序,未逾授權範圍,自得援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謂:「...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前於九十一年底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前經被告文學院外文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依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規定,初審通過。被告乃送請校外四位專家評審,其中三個專家推薦,一個專家不推薦。惟於復審程序經被告文學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九次院教評會審議,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年中正文字第二二號函通知原告不予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二四次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成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正人字第0九二00一三0六九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二二六次校教評會審議修正前次申覆未予成立理由,而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正人字第0九三0000二五二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略以:「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本件升等案及校教評決議申覆不成立理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意見,而僅採用一、二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決訴願人升等案;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可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歷經被告文學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三學年度第一次院教評會審議,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院教評會會議、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四次院教評會會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院教評會審議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六次院教評會決議,略以「一、王副教授之代表作二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二、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i
nCommunistChina』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三、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四、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於一件,學術成績不足。五、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仍否准其升等之申請,原告復向該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第二三八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即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六四三二號函通知原告申覆不成立,而否准原告升等等情,有被告文學院外文系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文學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九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二六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年中正文字第二二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正人字第0九三0000二五二號函、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正人字第0九二00一三0六九號函、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文學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一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學年度第四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學年度第六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三八號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六四三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所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以所授語言撰寫,係指「送審代表著作」之原意,參考著作包含「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一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是以原告第一次申請時,將技術報告和評論等一併作為參考資料送審的原因。又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以外文撰寫,完全符合教育部之辦法,而參考資料以中文寫作則更無不合,教育部只須稍查過去外文學門同仁升等慣例即明,此由原告申請升等之初審外文評審,從未質疑參考著作之語文,且此次專業外審委員亦未要求參考著作須外文寫作,並認為原告代表作極佳,而參考著作亦具質量。又回歸升等學術審查之本質,原告著作曾經外文同業評審所肯定,亦經國際學者專家所讚賞,已有公認。被告執意以非外文專業的身分,拒絕對原告優異的教學服務成績依程序給予公允的評分,又未經評分僅以投票決定原告學術成績未達標準不推薦升等,逕依被告學校明文規定研究成績的及格標準是七0分,認原告成績「未達標準」。原告第一篇代表著作為「Dungeonso
fprideandBowerofBliss」已於西元二000年底出版。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底分別提出升等申請,且三年都通過系評會初審並向文學院推薦升等,三次初審都以代表作「Dunge
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西元二000年)通過著作審查,已符合一篇代表作的規定,原告連續三次通過教學服務及著作初審,故原告之著作從來沒有數量不足的問題。至原告九十一年度申請升等之代表作,增列第二篇代表著作「FromMaoismto(post)IModernism」,乃因該著作於九十二年一月通過「Shakespeare
intheworldsofCommunism
andSocialism」之編輯審查,並接受發表,亦證明四位外審委員均肯定此二篇作品的成績。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然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係以非專業的人員所組成,文學院教評會不但涉入實質審查,且擷取一小部分負面評語用以全面否定原告的學術成績。又九十一年度第九次院教評會最初審查原告升等案,八個委員中有五位贊成原告升等,顯見當時出席的多數委員,認為原告著作優點多於缺點,亦即多數同意(四位中的三位),同意原告升等。復參考四份外審議見表第一頁勾選部分,可知四位外審委員均同意原告之代表作和參考著作達到標準,並都同意原告著作極富創意,無抄襲之嫌,故有三位評審分別極力推薦及樂於推薦原告升等,第四位不推薦之外審委員也承認原告篇英文代表作都各具優點。被告校教評會只須將原告第二篇英文著作移入參考著作即可,並不改變原告整體著作「質量均佳」(外審評語)的事實等語,資為爭議。被告則抗辯:為加強院內升等審查程序之公平、具體及客觀,使外審委員之意見能明確表現於院教評會之審議結論,於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院教評會決議:「(一)若二位(含)以上不推薦,即不應送校教評會審查;(二)若一位不推薦,則應針對四份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再決定是否送校教評會審查。」專業外審意見僅提供作為教評會審議之基礎,教評會仍有經過討論自行作成決議之專業空間。原告之升等申請案,雖外審委員之推薦票數多於不推薦,惟院教評會依上開標準綜合審酌外審意見後,認定原告尚未具備升等正教授之水準,乃據以否准其升等之申請云云。
四、經查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其理由即明。準此,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採三級制,有關所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判斷。申言之,為貫徹專業評量原則,各級教評會必須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否則縱有專業審查,亦徒具形式。是被告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被告抗辯專業外審意見僅提供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基礎,被告得自行作成決議云云,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六四三二號函復原告否准升等意旨略以:「...王副教授指定為代表著作,另外十篇列為參考著作(編號三-十二)。王副教授之代表作之一『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
inCommunistChina』(編號一)經迄今尚未出版,因此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不應列入升等著作。...二、排除此篇,王副教授之代表作只有一篇『Dungeonso
fprideandBowerofBliss:SpensersAllegoricalLand
scapeinTheFaerieQueene』(編號二)。該論文係以英文撰寫,為期刊論文。其餘十篇屬參考著作之論文全為中文寫作。依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育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王副教授任教於外文系,所授語文為英文,其著作應以英撰寫為主。既使接受此十篇以中文撰寫之參考著作(編號三—十二),其中大多數因其他理由依然無法採計。...四、綜合言之,王副教授之教學、服務與輔導之成績,已在外文系系評會討論時,充分考慮。文學院教評會充分尊重系評會初審對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之評定,因而依程序進行著作外審。外審為著作審查,主要考量在於升等人之學術研究表現。依文學院之升等辦法,即使教學、服務與輔導之成績達到標準,如研究成績未達標準仍然不推薦升等。因此,依王副教授提供之升等資料,如將以中文撰寫的二篇參考著作勉強計入送審著作中,王副教授之審查資料僅三篇可以採計:編號二(代表作,英文撰寫之期刊論文)、編號三(中文撰寫)以及編號八(中文撰寫之會議論文),學術成績明顯不足。外審意見有稱『質量均佳』者,應是為其欺矇,故本會決議王副教授申覆未予成立。」云云,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前揭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六四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惟按首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係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申請升等之送審專門著作之要件,該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並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亦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除外)又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並由合著者簽章證明。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觀諸該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並未限制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僅委由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就送審之專門著作為審查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並未以送審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決定送審人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復依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亦未依大學自治原則訂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足認被告並無訂立更嚴格之送審專門著作的要件,故有關送審專門著作之要件,仍應以首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不得以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本件被告原處分以「..依王副教授提供之升等資料,如將以中文撰寫的二篇參考著作勉強計入送審著作中,王副教授之審查資料僅三篇可以採計:編號二(代表作,英文撰寫之期刊論文)、編號三(中文撰寫)以及編號八(中文撰寫之會議論文),學術成績明顯不足..」等語,即以著作數量否定原告升等申請,顯有未合。
六、再者,觀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評審乃以「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為旨,確定「專業評量之則」,禁止教評會「以多數決」方式,「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作成決定」,是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乃指明:「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申言之,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即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升等審查事項(例如:名額、年資、教學成就等事項),各級教評會始得逕為判斷,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自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其中一位專家推薦意見為「極力推薦」,其審查意見略以「甲○○教授在學術和行政服務貢獻良多、卓著,有目共賭。就其著作之理論及其學術價值,可說不僅享譽全台、兩岸、甚至全球(CambridgeUP出版其專文,可為卓證。)就其創新及發現,也值得學生瞭解莎劇的精萃,Spenser’sFaerieQueene那種兼具基督叫完備的性格(聖潔與節制),才能避兇趨吉,獲得比一般的Happiness更為完善美好的Bliss(成為眾人的祝福《Bless》)至於研究方法、參考資料、組織都符應一般學界的要求。難能可貴的是 王記 教授中英文的文筆清晰、明暢又帶有英國淑女的特殊風華。本人極力推薦甲○○...」。二位專家推薦意見為「樂予推薦」,其中一位專家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的著作相當多,題目也相當廣泛。...在文學學術的領域內,一般而言,升等著作之審查以學術論文為主,評論他人文章的短文如:〈評論 司徒芝萍 《英國教育劇場初探》〉及報章文章如:王安琪、甲○○合著的《 亨利詹姆斯 的小說與電影》及未出版的國科會記劃成果報告僅供參考,不作實際評價。...申請人著作列入非學術刊物和多年前的學術活動...都不妥當。申請人其實具有一些學術潛力,從學術論文〈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到〈ATaleofTwoCities〉來看,申請人對一些現實的現象都觀察入微。雖然申請人對學術的研究不是從傳統的書籍、檔案、珍本書裡去鑽研,反而傾向於文學領域反映在社會的現象去捕捉其中的事實。這種現實的文化的解讀也很清新討喜。至於申請人的代表作...若不論代表作的篇幅,以學術論文來論,也可稱為是一個中肯、具有創見的作品。綜合以上意見,本人推薦申請人升等為教授。」另一位專家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作(一)討論《仙后》前二章寓言寫景,為英文著作。一、用「寓言」中文提要中語譯alleorical,不如用『比喻』或『喻意』。二、作者引用二十世紀名家詮釋,詳細分析前二章中主角經歷艱辛,終於獲致該章所述之美德,甚具學術價值,所運用之參考資料甚齊全。組織井然有序,文字流暢。三、作者未多作評論,僅綜合各家看法,為小缺點。代表作(二)敘述清末至二十世紀末莎士比亞在中國,接受及詮釋情形,以《 哈姆雷特 》為例,亦為英文著作。本件作品屬文學及戲劇史範圍。作者英文流暢,對莎學熟稔。將中國莎學娓娓道來。尤其是在 毛澤東 當權時代,正式如何扼殺莎學研究。引用資料豐富,尤其要自譯為英文,其具創造性。組織緊密,敘事條理分明。學術價值甚高。五年內參考著作中,部分為中文,質量均佳。」另一位專家推薦意見為「不推薦」,其審查意見略以「一、代表作:代表作有二篇。第一篇是有關英國詩人 史賓賽 Spenser的《仙后》(TheFaerieQueene)中景物的暗喻(alleoricallandscape)。由於採取對比的分析方法,所以詩中的景物乃被分成顯現在外表的『邪惡成分』...和潛藏於內在的『聖善成分』...前者代表惡魔,後者代表騎士精神,可說頗有見地。加上引證豐富、具體、文字流暢而具有說服力,可說是一篇成功的論述。第二篇是探討英國莎劇中的《哈姆雷特》...由於引證資料豐富、且依照時間先後來論述,所以條理井然,且頗有新意。二、參考作:在研究成果上,雖數量尚稱符合水準;但在品質上,則因多屬報告和評述性質,所以有關引證豐富、論述嚴、且有創見的論文仍稍嫌不足。三、可斟酌處:...(二)本次送審之兩篇代表作雖都頗為精采,但其主題並無任何關聯。因此,與部頒規定似有不符。(三)敝校之規定為:必須以一本專書為代表作,以及若干論文為參考作。」等語,此有被告文學院四份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附卷可佐。足認四位校外專家學者,已具體審查原告送請之專門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內容、品質、數量並綜合判斷之,始分別作成「極力推薦」、「樂予推薦」、「樂予推薦」及「不推薦」等推薦意見,綜合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然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六四三二號函即以原告之審查資料僅三篇,其學術成績不足,否准原告申請,核與上述四位校外專家審查人認為原告之著作「文筆清晰、明暢又帶有英國淑女的特殊風華」、「若不論代表作的篇幅,以學術論文來論,也可稱為是一個中肯、具有創見的作品」、「五年內參考著作中,部分為中文,質量均佳」、「加上引證豐富、具體、文字流暢而具有說服力,可說是一篇成功的論述。第二篇是探討英國莎劇中的《哈姆雷特》由於引證資料豐富、且依照時間先後來論述,所以條理井然,且頗有新意」之認定顯不相侔。而被告並未就實質內容否定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實不具備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六四三二號函,尚不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從而,被告僅以原告之審查資料僅三篇可採計,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遂認原告之學術成績不足,逕行否定外審意見之「質量均佳」,於法顯有違誤。
七、至關於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
seinCommunistChina」,是否應列入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爭議。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底申請升等為教授,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之專門著作「Fr
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inCommunistChina」,原將收錄於「ShakespeareI
NTHEWORLDSOFCOMMUNISM
ANDSOCIALISM」英文書籍中,該英文書籍原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因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該英文書籍篇幅過長為由而未出版,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預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出版),並經該書籍之總編輯JosephPrice出具說明書表示原告之著作「Fro
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inCommunistChina」已為該書編輯接受,此參卷附「ShakespeareINTHEWORLDSOFCOMMUNISMANDSOCIALISM」之總編輯JosephPrice之說明書可按。固可認原告該篇專門已為該英文書籍接受將出版,然核該書籍之總編輯Jose
phPrice出具之說明書內容記載,僅表明該英文書籍將收錄該篇專門著作,因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該英文書籍篇幅過長而未出版,故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是該說明書尚無法「證明」該英文書籍將「定期發表」,而該英文書籍「ShakespeareINTHEWOR
LDSOFCOMMUNISMANDSOCIALISM」遲至二00六年始出版,此亦有該英文書籍附卷可稽,是該篇專門著作,遲至二00六年始以「ShakespeareINTHEWORLDSOFCOMMUNISMANDSOCIALISM」英文書籍出版並公開發行,距離原告九十一年度申請升等五年之久,核與首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專門著作應符合任教科目,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規定不符。則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inCommunistChina」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部分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縱排除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seinCommun
istChina」部分,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o
fBliss」部分,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再者,本件外審之專業審查,既已就原告提出送審之著作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專業判斷,則被告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
八、綜上所述,本件九十一年底原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原告之著作送外審結果,其中一位專家審查意見為「極力推薦」,二位專家審查意見為「樂予推薦」,一位專家審查意見為「不推薦」,被告以原告之審查資料僅三篇可以採計,學術成績明顯不足為由,否准原告申覆之申請,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尚不相符,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並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九十一年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覆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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