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劉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34,198元,利息4,238元,合計38,436元;被
告另於92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北商銀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4年2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044
元,利息3,498元,合計30,542元,而台北商銀於95年8月
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則原台北
商銀關於信用債權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安信信用卡公司行使
負擔之,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
用卡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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