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顏雅惠錦億飾鐵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叡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106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8日向原告訂製3.4坪採光
罩一座(下稱系爭工程),含玻璃費用21,960元、烤漆費用
5,500元、白鐵管料工資安裝費23,540元,總價為51,000元
。嗣於106年4月1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至臺南市○○區○○
○街○○號安裝採光罩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並以原告施作採光罩有「屋頂左高右低」、「工程有瑕疵」
等理由,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採光罩安裝程序,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屋頂強化安全玻璃未安裝完工,且系爭
工程尚有「骨架高地不平、橫向骨架有明顯內凹弧形、部分
骨架未貼和牆壁、膨脹螺絲歪斜、橫向骨架突起在縱向骨架
橫向骨架上下兩端未焊接、橫向骨架縱向骨架規格材料不同
。」等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於施工完成後給付承攬報酬,而目前僅安裝採光
罩骨架,並未裝設玻璃,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6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採光罩的玻璃均已製作完畢,因被告不開門,
所以無法安裝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安裝之骨架有上開
缺點,亦未修補完成,而不讓原告安裝玻璃,則承攬工作
未完成是否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原告安裝而未完成,
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承攬報酬,若否,原告
則不得請求之。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有無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1、骨架結合現狀平整性尚可,並無高低不平;2、骨架內
外現況高程與基準點誤差東西向約有1至2.5公分之高差,
以高程高差研判應為向東傾斜降低;3、東側骨架現況未
貼合外牆及鄰房採光罩,研判係因骨架與原房屋外牆規格
不相符造成;4、由現況研判膨脹螺栓並無歪斜,但膨脹
螺栓固定骨架與外牆有1至1.5公分之縫隙為骨架與原房屋
外牆規格不符所致;5、橫向骨架與縱向骨架並無明顯突
起;6、骨架上下兩端水平面並未焊接;7、依現場測量結
果,橫向骨架與縱向骨架規格材料一致,且與法院提供之
圖說尺寸相符。總結:本件採光罩與原房屋規格不相符而
產生1至1.5公分縫隙導致膨脹螺栓無法達到應植入之深度
,因而減低固著強度。骨架上下兩端水平面並未焊接。外
側骨架不連續,影響外側邊緣結構性。有社團法人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107年7月6日107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73號及鑑
定報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採光罩骨架裝設有瑕
疵並非無據,其拒絕原告安裝玻璃完成承攬工程,亦具正
當性,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原告仍
得請求承攬報酬。至原告雖對鑑定報告提出質疑,然僅空
言提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質疑為正確,自難
僅憑原告所述而否定建築師之專業鑑定意見。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報酬5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承攬契約事後有無終止,
因原告主張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被告
事後有無終止契約無涉,本院自無庸判斷系爭承攬契約是否
已經終止,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有鑑定費用56,000元(車馬費+鑑定費),合計訴訟費用
為57,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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