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切結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黃正輝 ,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境小康、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029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現居高雄縣○○鄉○里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正輝均係設在高雄縣○○鎮○○街○○○號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員工,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99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在燁聯公司內,與黃正輝因在燁聯公司備品室休息之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正輝恫嚇稱:「我要幹你媽」、「不要我去捅你的話,就不要睡那邊」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正輝,致黃正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正輝之安全。
二、案經黃正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間、地點,向黃正輝稱:我││││要強姦你媽媽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說:不要我去捅你││││的話,就不要睡那邊等語,││││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當天早上伊與黃正輝││││起衝突,伊將黃正輝趕出備││││品室,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輝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 孫大奇 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錄影光碟1張及勘驗報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份。│,向黃正輝恫嚇稱:「我要││││幹你媽」、「不要我去捅你││││的話,就不要睡那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