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五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3年度存字第317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45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95年執字第23455號業已拍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