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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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0號、95年度易字第2208號、95年度訴字第4563號、96年度簡字第71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4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96年度易字第9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
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而設於該址之娃娃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手提袋包裹手部後,握拳敲擊該娃娃機玻璃,致甲○○所有裝設於該娃娃機上之玻璃破碎毀損(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理由第四點所載),乙○○再從已形成破洞之玻璃,伸手進入娃娃機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內之車內型CARBABY3號MP3共2組以及車內型CARBABY4號MP3共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將竊得之MP3共3組放置其所有之手提袋內,適為甲○○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上開3組MP3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告訴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嗣並就竊取告訴人財物及毀損娃娃機玻璃部分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6月30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手提袋包住拳頭擊破告訴人甲○○所有而擺設該處之娃娃機玻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規定
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則參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