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EUM」,更正為「EMU」、第3、14行之「SG20PG」,更正為「SG20PB」、第6行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第10行之「LCD」,更正為「LCB」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建宇攜帶之螺絲起子及T字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係以前揭工具拆裝機車之電源鎖頭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申祖維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及T字工具雖屬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因被告辯稱業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4194號被告陳建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左邊巷5之2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張瀞 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G20PG-210757號機車停放於上開位置,遂與申祖維(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29)日凌晨2時至3時間,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申祖維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聯絡竊車事宜後,2人再一同前往上開位置,由申祖維把風,再由陳建宇以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工具將機車電源鎖頭拆下並更換自備之電源鎖頭啟動 張瀞分 所有之上開機車,進而竊取該車後逃逸。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偷竊取得之上開機車並交由 黃文建 (業由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7016、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為警於99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引擎號碼SG20PG-210757號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建宇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T││││字工具與申祖維竊取車牌號碼││││519─EUM號機車1部│├──┼─────────┼──────────────┤│二│被告申祖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由伊負責把風與││││陳建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三│被害人張瀞分警詢陳│證明張瀞分所有之519─EUM號│││述│機車1部於上開時地失竊│├──┼─────────┼──────────────┤│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佐證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年聲監字第216號通│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訊監察書、00000000│部│││42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申祖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東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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