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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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玆聲請人所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既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維勵科技有限公司、乙○○及 李紋琴 三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依法本應以該三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竟僅列債務人乙○○為相對人,未能證明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維勵科技有限公司、李紋琴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未提出債務人維勵科技有限公司、李紋琴出具之同意書,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再者,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無從遽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維勵科技有限公司、李紋琴必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發生損害,本件自無法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況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6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查悉聲請人曾對維勵科技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雖嗣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