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宋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利明献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民國113年6月6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件請求消費款另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2月13日止,尚欠2萬2,210元(內含本金2萬134元、利息911元、違約金1,16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2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4年2月9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
0.88%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0萬2,721元(內含本金61萬8,605元、利息8萬4,11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2萬2,210元2萬134元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70萬2,721元61萬8,605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