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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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許啟敏 被告 吳懿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是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卷第16頁),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自訴人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而應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3年5月21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