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火泉 債務人 游秀敏
謝定洲
一、債務人游秀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定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秀敏邀同一般保證人謝定洲於9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160萬元放款借據乙紙,約定期限20年自9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於撥款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計息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訂定。
(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儲金機動利率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儲金機動利率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三)詎債務人游秀敏,除繳納至99年10月9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雖經一再催理仍未清償,乃依該借據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有如請求標的之金額未償。
(四)債務人謝定洲為上述借款人之一般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負保證清償之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游秀敏、謝│自民國99年10│至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二點│││106855│定洲│月10日起│月26日止│一五五│││5元│├──────┼──────┼───────┤││││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月27日起││一五五│└──┴───┴─────┴──────┴──────┴───────┘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游秀敏、謝│自民國99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6855│定洲│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