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興
周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興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周哲民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縮刑期滿出監」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應更正為「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9行「 薛鴻 榮」應更正為「 薛鴻滎 」、第10行「重型機車一部」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重型機車0部」;證據部分「現場及扣案物7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興、周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各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對其財產管領監督權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渠 等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為5,
000元、2,000元及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薛鴻滎、 郭志 浩、 鄔莉珠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另被告朱家興涉犯另案加重竊盜犯行,現正為法院審理中,被告周哲民前則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2年、
1年、拘役7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朱家興所有,供其與被告周哲民共犯本件第一次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52號被告朱家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1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周哲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17號5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周哲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二人詎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71巷6號前,由朱家興以自備鑰匙,周哲民在旁把風,竊取 薛鴻榮 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二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年月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71巷6號後門,徒手竊取 郭志浩 所持有、管領置於該處之鐵製水溝蓋2片《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再於同年月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0號旁,徒手竊取鄔莉珠所持有、管領並置於該處之鐵製水溝蓋2片(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形跡可疑,於100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鐵製水溝蓋4片及機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既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朱家興、周哲│被告朱家興、周哲民於犯罪│││民於警詢時及本署│事實欄所揭時地,先以自備│││偵查中之自白。│鑰匙竊取被害人薛鴻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部││││、郭志浩所持有、管領置於││││該處之鐵製水溝蓋2片、鄔││││莉珠所持有、管領並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薛鴻│證明前開犯罪事實。│││榮、郭志浩及鄔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份。│機車1部、鐵製水溝蓋4片,││││業經被害人薛鴻領榮、郭志││││浩及鄔莉珠領回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機│││扣押筆錄、扣押物│車1部、鐵製水溝蓋4片及機│││品目錄表各1份及│車鑰匙1把之事實。│││現場及扣案物7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表。│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家興、周哲民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朱家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