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吳鴻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6A010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鴻源於民國99年6月1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區,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逃磅)」之違規情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北向處,確實有進入地磅站過磅,且異議人向警方申訴,依警方函覆資料,異議人合理懷疑此乃地磅人員將99年6月15日2時29分2秒,關於「核重26噸,測重27.82噸」之記載輸入錯誤,該記載應係異議人所駕之核重25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過磅記錄,故異議人並無「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為警舉發「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區,未依標誌、標線、號制指示進入過磅(逃磅)」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所駕之大貨車核重25噸,為異議人所自承,而99年6月15日2時29分2秒通過地磅站者為「核重26噸,測重27.82噸」之車輛,有北磅過磅資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空言指陳係輸入錯誤,尚難採信。
2、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賴順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站在收費站票亭後方的安全島上執勤,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直接行駛在第二車道即ETC車道,其看到該車未經過地磅的專用車道,而直接往票亭方向行駛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證述異議人未進入過磅區過磅,核與上開過磅資料所示,該時段無核重25噸之大貨車通過情形相符,故證人所述異議人有逃磅之事實,應堪採信。如異議人之大貨車係證人賴順漢任意攔下舉發,則何以僅異議人之大貨車有輸入錯誤之情形,並恰巧為證人所舉發?況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如何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製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3、再者,異議人自陳無法提出本件為警舉發時,其所載貨物重量之證明。而異議人經警攔下後,經警引領異議人下交流道後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強制其過磅,於同日2時46分31秒測得異議人所駕大貨車之重量為27.6噸,有南磅過磅資料及告發單資料新增及修改表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頁及第55頁),亦與上述於99年6月15日2時29分2秒通過地磅站為「核重26噸,測重27.82噸」之車輛不同,相差0.22噸(220公斤)。雖異議人辯稱:
可能因所載冷凍蔬菜之冰塊融化漏水所致云云,惟如於99年6月15日2時29分2秒通過地磅站為「核重26噸,測重27.82噸」之車輛係異議人之大貨車,則異議人之大貨車所載貨物,竟在17分29秒內即融冰達0.22公噸,則以上開融化速度,從異議人載得貨物時,不知需加載多少噸之冰以防融化?而異議人之大貨車更須超載數噸,並避免融冰之水滲漏。異議人為營業用貨車司機,當不會為如此之貨物運送,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顯有違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逃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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