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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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張鵬 送達代收人 林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引 (男,民國四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男,民國四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街○○○巷○○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婉珍(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男,民國四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街○○○巷○○號)因年邁長期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張鵬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張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張鵬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林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聖母醫院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天羅聖民字第00七九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主任 郭約瑟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自大陸返臺後,即因行動不便及自理生活能力不佳而在宜蘭縣杏林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同年十二月間復因泌尿道感染、胸膜炎、心臟病及攝護腺肥大等疾病住院治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因膽道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經羅東聖母醫院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回復生命跡象,但持續處於意識模糊、四肢癱瘓狀態,日常生活完全需由他人照顧。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合併胸腔肺結核、總膽管結石合併膽管炎等疾病,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因心臟衰竭而住院治療,且均處於意識模糊狀態,四肢嚴重癱瘓,靠鼻胃管接受灌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意識仍處於模糊狀態,嗜睡,長期臥床,雖可被喚醒,但無法與人進行適當互動且無法主動注視他人,現有留置鼻胃管,四肢癱瘓、僵直且攣縮,無法穩坐、自行站立或行走,大小便失禁,四肢對於痛覺反應遲鈍;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時,並無任何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表情或動作,無法理解任何簡單動作指令,無法辨認家人,亦無任何情緒表達,故無客觀跡象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具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運算力或其他認知功能;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臨床診斷為:①退化性大腦病變,合併四肢嚴重癱瘓;②極重度失智症,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子張鵬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聲請人張鵬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林婉珍則為受聲請人張鵬之妻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鵬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及由林婉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鵬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引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