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陳耀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與前揭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提供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30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取得 蔡帛蒼 之帳戶後,對被害人 羅佩雲 、 王瀅瑄 、 李睿軒 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蔡帛蒼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羅佩雲、王瀅瑄、李睿軒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已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末查,被告前固有因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查被告前次提供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分屬不同時地所為之相異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17頁),自難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