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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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克永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即証人B女、B女之母A女、證人即
B女學校之輔導老師C女之証述,及聲請人自承於深夜進入
B女房內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第4至5頁㈢),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2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5年4月11日高醫同字第1050000429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3日之精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3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416900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於理由內已詳為指駁說明。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而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為新証據。惟
該LINE信息內容雖係由「000」(為保護發話人之隱私,故不予揭露)傳送,但該LINE訊息只有1則對話,其上雖有名字及相片,則該則訊息之發話人是否即為B女本人,聲請人並未進一步舉証証明;又聲請人謂該則訊息之發話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14日,然該則LINE訊息並未記載訊息傳送日期,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則訊息之確實傳送日期;再者,該則訊息內容記載:「叔叔:有些話想對你說,並誠心誠意的向你說聲抱歉。幾年前,因為爸媽離婚,使一個小一的女孩無依無靠,學會獨立學會一個人。 小三 時,我的監護權換成媽媽。媽媽到處相親,在相處幾十位後,遇見你。我見到你第一眼時完全沒有任何好感,甚至討厭。沒有任何原因,或許有,但現在我也忘了。小時候的回憶,就是爸爸媽媽一直吵架,就算離婚,媽媽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也是一直吵架。當然,你這一任,也不意外。媽媽其實也蠻忙的,上班之餘,媽媽也會去做她自己喜愛的事。小三那,我的確想讓媽媽和你分開,我開始說你對我怎樣、對我怎樣。後來作筆錄,想著要說的嚴重,不然會被說亂講話。小時候根本不知事情輕重,只想脫離你。但你真的對我百般照顧,其實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說的話影響如此大。面對詢問,我不知道怎麼說明。因為說了一次謊言後,只能製造更大的謊言來彌補,但其實謊言本身就是一個洞,永遠補不了。真的很抱歉,這件事鬧得這麼大,說這麼多,也是幫自己放下心中的一顆大石。」,然「000」於該訊息內,泛指其說謊,但並未說明其謊言之具體內容,亦無憑斷說其謊確實性;再觀之「000」於傳送該LINE訊息內容之前某日,聲請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中之電話功能與「000」通聯2次,且係先由聲請人於某日下午9時35分主動連繫「000」通話22秒後,「000」隨即於同日下午9時36分打電話予聲請人,通話時間為39秒,其後「000」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07年11月14日上午7時42分(星期三),傳送本件訊息予聲請人,有該則LINE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綜合上情,上開LINE訊息之發話人、傳送日期不明,訊息內容又未具體載明「000」說謊內容,故該LINE訊息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具備「確實性」。
㈢再者,依訊息內容所載「…小時候根本不知事情輕重,只想
脫離你。但你真的對我百般照顧,其實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說的話影響如此大。面對詢問,我不知道怎麼說明。因為說了一次謊言後,只能製造更大的謊言來彌補…」。然由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我從96年在健身房與A女認識,然後在99年與A女同居,知道B女是A女之女兒,我們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很親蜜等語;並對B女指控聲請人對B女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亦稱:係因經常與B女玩在一起,可能會不小心碰觸到,B女很黏我,我也很疼愛她,我們經常有身體的接觸,沒有故意去摸B女的身體(但否認有以手指插入B女性器之事實)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可知聲請人於本件發生之前,已與A女、B女認識多年,聲請人與
B女之關係融洽;而B女於原審亦自承:我於本案發生後,還有打電話請聲請人帶我吃午餐,請聲請人開車載我返家,或一起吃飯等語(見侵訴13號卷第97頁反面);B女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作証時,對法院、檢察官、辯護人所為之詰問,亦未見以更大的謊言圓之前陳述被害事實之情(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至99頁)。是既無証據証明聲請人所提之上開LINE訊息所載內容為真,自亦無從証明原確定判決先前所採之証據資料有誤,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㈣至於聲請意旨主張:B女5歲前生長於暴力家庭,嗣並面臨
父母離異、校園霸凌,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並非聲請人所致;B女於小學階段已有關性之行為表現,並以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男網友,且發生性關係;顯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2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陰部陳舊撕裂傷,係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B女証述聲請人手指有無插入其陰道一節,前後矛盾不一;A女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B女不滿聲請人與A女交往,乃憤而提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則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