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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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文傑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某處之住處內飲用紅酒7瓶,步行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後,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傑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遭撤銷,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遭撤銷,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罰金11萬元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其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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