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茂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茂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方茂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其為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茂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毒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6、7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655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3,500ng/mL)、嗎啡(95,0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5、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5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6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搭設輕鋼架之工作、收入尚可、家中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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