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第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關於「於相近之時間內」,均應補充為「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及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71公克;同時雖有扣得另1包白色粉末,但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8年12月12日23時30分,其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遇警盤查,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盤檢時,即於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7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與前開犯罪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毒品成分)」;其證據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60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於98年12月12日23時30分及於99年2月27日5時30分,分別為警盤查時,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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