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涉犯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行已坦承不諱,且對本案事實已供述明確,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當隨傳隨到,不會逃亡云云。
三、經查:㈠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本案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原審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是其確有涉犯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嫌重大,堪以認定。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陳稱其身體不佳,子女年幼等情,然經核該情均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應予審酌之事由,亦非上開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是本件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石家禎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