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六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聲請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9月1日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4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查封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證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