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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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保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保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保兒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保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6│103.09.11│本院103年│103.12.19│本院103年│104.01.13│編號1至4及│││書│月,如易科││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0部分,曾││││罰金,以新││819號││819號││於判決時定││││臺幣1仟元││││││應執行刑有││││折算1日││││││期徒刑1年│├─┼───┼─────┼─────┼─────┼─────┼─────┼─────┤9月。││2│竊盜│有期徒刑6│103.08.29│本院103年│103.12.19│本院103年│104.01.13│││││月,如易科││度訴字第││度訴字第││編號8至9部││││罰金,以新││819號││819號││分,曾於判││││臺幣1仟元││││││決時定應執││││折算1日││││││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竊盜│有期徒刑4│103.09.11│本院103年│103.12.19│本院103年│104.01.13│。││││月,如易科││度訴字第││度訴字第││││││罰金,以新││819號││819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6│103.09.11│本院103年│103.12.19│本院103年│104.01.13│││││月,如易科││度訴字第││度訴字第││││││罰金,以新││819號││819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3│103.08.26│本院104年│104.01.30│本院104年│104.02.25│││││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451號││451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09.10│本院104年│104.03.30│本院104年│104.03.30││││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276號││276號│││││││││││││├─┼───┼─────┼─────┼─────┼─────┼─────┼─────┤││7│竊盜│有期徒刑3│103.09.05│本院104年│104.03.30│本院104年│104.04.28│││││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1235號││1235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8│搶奪│有期徒刑1│103.08.29│臺灣高等法│104.04.23│臺灣高等法│104.05.26│││││年││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訴字第81號││訴字第81號│││├─┼───┼─────┼─────┼─────┼─────┼─────┼─────┤││9│搶奪│有期徒刑1│103.08.29│臺灣高等法│104.04.23│臺灣高等法│104.05.26│││││年││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訴字第81號││訴字第81號│││├─┼───┼─────┼─────┼─────┼─────┼─────┼─────┤││10│竊盜│有期徒刑3│103年9月初│臺灣高等法│104.04.23│臺灣高等法│104.04.23│││││月,如易科│某日(聲請│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罰金,以新│人誤載為│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仟元│103.09.01│訴字第81號││訴字第81號││││││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6│103.08.23│本院104年│104.05.26│本院104年│104.06.23│││││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1987號││1987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