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金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5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蘇金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蘇金秋與 林員慶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林員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由林員慶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川易 平價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闢為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林員慶、林蘇金秋所有。林蘇金秋、林員慶遂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5時30分許,適有賭客 吳祚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接續以160元、240元簽注;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適有賭客 陳文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以126元簽注,2人正欲離去「川易平價商店」時,為埋伏之員警盤查,並分別於吳祚吉、陳文賜身上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員慶所有且為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金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員慶、證人即賭客吳祚吉、陳文賜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簽單存根聯、簽單、開獎紀錄、倍數表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7頁、41至53頁、55至57頁)。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以林員慶提供之商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林蘇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自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林蘇金秋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犯」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蘇金秋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林蘇金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蘇金秋參與情節較輕,暨考量被告林蘇金秋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標號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非自「川易平價商店」內賭檯扣得,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266條後項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未合,狀因該現金為同案被告林員慶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員慶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7頁),以上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均於被告林蘇金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存根聯│7張│├──┼─────────┼───┤│2│六合彩簽單(非當期│4張│││)││├──┼─────────┼───┤│3│六合彩開獎歷史紀錄│6張│├──┼─────────┼───┤│4│現金(新臺幣)│3600元│├──┼─────────┼───┤│5│計算機│2臺│├──┼─────────┼───┤│6│倍數表│1張│├──┼─────────┼───┤│7│原子筆│2支│├──┼─────────┼───┤│8│傳真機│2臺│└──┴─────────┴───┘
附表二:(賭客吳祚吉身上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張│├──┼─────────┼───┤│2│六合彩預備簽注號碼│2張│││單││└──┴─────────┴───┘
附表三:(賭客陳文賜身上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張│├──┼─────────┼───┤│2│六合彩預備簽注號碼│1張│││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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