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居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數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下稱遠東百貨高雄店),指摘告訴人甲○○「作假帳」等語,該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於銷售工作中帳務不清楚之情事,該等言詞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至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3年7月20日21時5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16分許、20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29分許,先後4次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與人溝通,在無確切證據下,即以前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乙○○明知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下稱遠東百貨高雄店)5樓 赫寶 專櫃擔任銷售服務人員,並無作假帳之不法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7月20日21時5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16分許、20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遠東百貨高雄店之總機,自稱「陳先生」,向接聽電話之 黃雅靖 等總機客服人員指稱5樓赫寶專櫃王小姐(即甲○○)作假帳,請該公司調查等語,另於同年月21日至26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上揭赫寶專櫃,向接聽電話之銷售服務人員 黃秀錦 指稱甲○○作假帳等語,以此不實事項誹謗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103年7月20日有撥打電話至遠東百貨高雄店總機,誣指告訴人甲○○作假帳,及於同年月21日至26日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赫寶專櫃,與告訴人之同事通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多次犯行,辯稱:我於7月20日跟告訴人吵完架後,打電話到總機說告訴人作假帳,但我7月21日就打電話給總機,說告訴人作假帳是誤會一場,我在7月20日之後的6天有打電話去專櫃,但沒有每天打,也沒有跟告訴人的同事說告訴人作假帳,只是聊告訴人的近況云云。惟查,證人即遠東百貨高雄店總機人員黃雅靖到庭證稱:103年7月20日有1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打電話來說,你們公司知不知道5樓赫寶專櫃王小姐有作假帳,我說公司這邊會再確認並調查,他隔天及過幾天還有再打來,內容都是問公司有沒有去調查王小姐作假帳的事,雖然不是我接聽的,但總機接聽電話都會做紀錄,我是看我們紀錄的本子知道的等語,並有遠東百貨高雄店總機電話紀錄及顧客意見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曾於103年7月20日21時5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16分許、20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29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至遠東百貨高雄店總機,指述告訴人作假帳此不實事項,被告所辯其僅於103年7月20日撥打電話至遠東百貨高雄店總機稱告訴人作假帳1次,且翌日即撥打電話澄清所言出於誤會等情,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在上揭赫寶專櫃擔任銷售服務人員之黃秀錦於本署偵訊中具結後證稱:7月21日後,被告每天都打電話到專櫃騷擾,一開始幾乎每通電話都有提到告訴人作假帳,問我知不知道,我本來沒有錄音,後來他打得太密集,口氣又很差,我就開始錄音,但開始錄音他就沒有講到告訴人作假帳的事,而且很快就掛斷電話,因為他一直要問我叫什麼名字,問我敢不敢擔保告訴人沒有作假帳,我不跟他說,他就掛斷電話等語,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檔案內容,於103年7月26日19時9分許證人黃秀錦接起電話後稱:「喂,赫寶您好,你姓陳嗎?陳先生有何指教嗎?你有什麼指教,你跟我講」,被告稱:「啊,妳姓什麼?」,證人黃秀錦稱:「我姓我爸爸的姓」,被告稱:「啊,出庭妳一定要到」,證人黃秀錦稱:「我一定會到,若要我協助我一定會到」等語,被告即掛斷電話,此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電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不知接聽電話之專櫃人員身分,而多次詢問證人黃秀錦姓氏,且向證人黃秀錦提及訴訟出庭之事,雙方顯然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閒聊告訴人之近況,又被告自承於103年7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因此撥打電話至遠東百高雄店總機誣指告訴人有作假帳之情事,以當時雙方關係之惡劣,被告所辯其撥打電話至赫寶專櫃係閒聊告訴人之近況乙節,亦明顯悖於常情,難予採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秀錦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撥打告訴人公司總機及專櫃電話散布上開不實事項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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